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2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审理被告):*夏金源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荣,*夏金源泉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金源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泉公司)、原审第三人*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8)*0205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源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任金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绿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8)*0205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万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有由金源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惠农县土地管理局是惠农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的政府职能机构,其与绿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基于上述合法有效的合同,万润公司与绿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金源泉公司与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租赁期为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不具有土地管理职能,其对涉案土地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金源泉公司基于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的行为,是对万润公司合法占有土地的侵权行为,属非法占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先占”原则不适应本案,本案涉案土地并不适用此原则。
金源泉公司辩称,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不存在侵占万润公司土地的事实,涉案土地是2010、2011、2012年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种植的树,没有种植的地方都是荒地,也没有界限、界桩。2013年因招商引资,金源泉公司先开发后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侵占土地的情形。1997年绿苑公司与原惠农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开荒协议约定连续两年不开荒可以无偿收回土地,到现在涉案土地也没有界桩,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经核实称1997年绿苑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金源泉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万润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对涉案土地进行开荒,请求驳回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万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金源泉公司停止侵权、立即退出万润公司承包的××区以东、惠农区农发办项目区以南、光伏电厂以西、***行洪沟道西南A区块的土地2041亩;二、依法判决金源泉公司恢复万润公司承包的上述涉案土地的原状;三、依法判决金源泉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万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4545.4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金源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17日和3月14日,绿苑公司先后与原惠农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六份“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六份合同约定,原惠农县土地管理局将位于原惠农县***口以东、石营公路以西的国有土地共计2901.10亩土地(六次出让土地面积分别为:405.60亩、450.40亩、514.30亩、518.20亩、506亩、506.60亩)的使用权出让给绿苑公司,出让年限为三十年。2016年6月15日,万润公司与绿苑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绿苑公司将××区以东、自治区农牧厅项目区以南、光伏电厂以西、***行洪道西南总面积为2041亩的土地承包给万润公司,承包时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共计11年,承包费共计为3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万润公司先付100000元承包费,待绿苑公司与惠农区农业开发办公室确定承包地界线和承包地面积后,万润公司一次性付清承包费200000元。万润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和12月5日分两次支付绿苑公司承包费共计140000元。在万润公司与绿苑公司签订合同后,万润公司准备对其承包的土地使用时,发现该土地已经由金源泉公司实际占用并在种植经营。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3年3月15日,金源泉公司与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惠农区农业开发办公室将位于惠农区农发办所辖***项目区土地租赁给金源泉公司进行农业开发种植经营,土地四至为:东至项目区所辖管理界限、南至村庄北项目区管辖界限、***走正觉寺柏油路以东,含正觉寺南、现有蓄水池周围和现伟源公司种植葡萄北、西面、以上均为惠农区农发办项目区所辖为界、北至项目区所辖管理界限,土地租赁使用年限为三十年,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生效。该合同签订后,金源泉公司开始在其租赁的土地进行种植经营至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万润公司与金源泉公司双方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查看,双方均确认万润公司从绿苑公司承包的2041亩土地与金源泉公司从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司租赁的土地存在部分重合。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润公司与金源泉公司谁是涉案土地的占有人?对于双方争议的土地,虽然2015年12月31日万润公司与绿苑公司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一直未对涉案土地实际占有过,该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占有人,其仅依据承包合同享有涉案土地的债权。而金源泉公司基于该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与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因此金源泉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占有人,至于金源泉公司是否是有权占有,并不影响占有制度对其占有的保护,故万润公司以金源全公司侵占其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为由,要求金源泉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夏金源泉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退出原告承包的××区以东、惠农区农发办项目区以南、光伏电厂以西、***行洪沟道西南A区块的土地2041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夏金源泉投资有限公司恢复*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涉案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夏金源泉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4545.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82元,由*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万润公司提交证据:*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绿苑字(2018)3号关于我公司承包***土地有关问题的函一份、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区分局石国土资惠函字(2018)86号复函一份、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土地地形图及范围图一份,用以证明*夏绿苑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惠农区国土资源局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处理,惠农区国土资源局复函原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拥有涉案土地500亩,且与本案绿苑公司发包给万润公司的土地不重合。
经金源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
2018年10月30日与国资源局惠农区分局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证意见,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经金源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经金源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源泉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万润公司在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金源泉公司称其种植经营的土地是2013年自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租赁而来,属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金源泉公司对所租土地开始种植经营后,原审第三人绿苑公司一直未进行过阻止亦未主张过权利;万润公司与绿苑公司于2016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与金源泉公司种植经营的的土地存在部分重合,但四至不清。绿苑公司明知案涉土地无法交付,仍将案涉土地承包给万润公司,致使双方之间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绿苑公司与金源泉公司之间应当先行解决案涉土地的权属纠纷,且该纠纷涉及国地资源管理局惠农区分局和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两个部门。
综上,上诉人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