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3802号
原告: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演武村一社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广场工商联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和徐某、被告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和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最终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平惠场地租[2018]04号场地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94032.48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平惠场地租[2018]04号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平国用2014第080号的土地出租给原告,被告系该宗地的使用权人。合同约定该处场地面积共计11.85亩,实际可用面积约10亩,被告将该处场地出租给原告搭建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租赁费为第一年80000元,第二年82400元,第三年为84872元,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一年租赁费,第二年租赁费于2019年5月15日前缴清,第三年租赁费应在2020年5月15日前缴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租赁费80000元,同时在征得被告准许的情况下开始着手搭建存料的小型仓库。但是2018年6月12日原告却接到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崆执告[2018]1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因惠民公司相关审批手续不全,搭建的一层钢结构库房属于违法建筑。之后,又收到该局崆执决字[2018]21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搭建的仓库系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原告接到处罚决定后找到被告询问原因,被告告知原告是因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的,现在手续也没有办法补办。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现在突然叫停,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惠民公司辩称,惠民公司与美宜佳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惠民公司有权出租上述场地。惠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美宜佳公司作为承租人进行建设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是导致争议发生的原因。美宜佳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惠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美宜佳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不能成立,且美宜佳公司还应当向惠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惠民公司与美宜佳公司签订了平惠场地租[2018]04号《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惠民公司将其具有使用权的位于平凉市××区南侧、双桥路东侧,面积11.85亩、实际可用面积约10亩使用证编号为平国用(2014)第080号国有土地,出租给美宜佳公司用作小型仓库,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租赁费第一年为80000元,第二年租赁费增长3%为82400元,第三年再增长3%为84872元,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一年租赁费,第二年租赁费于2019年5月15日前缴清,第三年租赁费应在2020年5月15日前缴清。2018年5月14日,美宜佳公司与平凉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委托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5月18日,美宜佳公司与甘肃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进行仓库设计。2018年5月24日,美宜佳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凉工业园区支行给惠民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2018年5月25日,美宜佳公司与刘小军签订了《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委托钢结构工程外的人工承包。2018年5月29日,美宜佳公司又与平凉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委托进行简易钢结构工程施工。2018年6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美宜佳公司(刘某2)作出崆执告[2018]1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美宜佳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责令美宜佳公司在三日内自行拆除。2018年6月13日,惠民公司给平凉市规划局送《平凉市惠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双桥路西侧、柳湖路南侧11.85亩场地租赁有关事宜的函》,对租赁情况进行了说明。2018年6月14日,平凉市规划局给惠民公司下发了[2018]3-5号《建设项目规划受理告知书》,告知惠民公司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一层钢结构库房,属违法建设行为,工程属违法建设工程。2018年6月19日,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美宜佳公司(刘某2)作出崆执告[2018]21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美宜佳公司(刘某2)2018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美宜佳公司与惠民公司因经济损失发生纠纷,美宜佳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取得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是法律的程序性、强制性规定,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遵守。美宜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其建设行为是违法行为,其建筑物是违法建筑物,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美宜佳公司自行承担;惠民公司作为土地的出租方,不是建设单位,不是申领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主体,与美宜佳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的违法建设行为而引起的经济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对美宜佳公司要求惠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宜佳公司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惠民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对美宜佳公司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收取的对方的财物应当返还。美宜佳公司向惠民公司交付了租金,惠民公司向美宜佳公司交付了土地,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美宜佳公司要求惠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平惠场地租[2018]04号《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承租的被告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被告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46元,减半收取10473元,由原告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5元,被告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怀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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