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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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802民初721号

原告:**。

被告: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工商联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

原告**与被告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13860元,误工费3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营养费7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14932.6元,伤残护理费1190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69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226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回家途中,路经新北家园8号楼工地旁的道路时,被新北家园8号楼工地中倾倒建筑垃圾的塔吊所载的装垃圾吊斗撞伤。原告**被工地工作人员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住院治疗178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0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关静

书记员黄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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