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演武沟村一社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广场工商联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资产运营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要求惠民公司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1794032.4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惠民公司负担。庭审时,美宜佳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要求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解除合同变更为合同无效,其他上诉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美宜佳公司要求惠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美宜佳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场地只能作为乙方用作小型仓库,乙方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更不得在场地上搭建任何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租赁期限三年”。合同是惠民公司拟定的,美宜佳公司未进行修改并盖章同意,实际场地上没有小型仓库,为了全面履行合同,美宜佳公司将临时建设小仓库的设计图提交给惠民公司,惠民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答应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让美宜佳公司动工修建。美宜佳公司对场地进行平整、硬化,开工修建小型仓库。由于惠民公司未申办小型仓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被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限期拆除,工程在即将完成时停建。美宜佳公司向惠民公司反映后,惠民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平凉市规划局报送审批手续。第二天平凉市规划局向惠民公司送达了[2018]3-5号《建设项目规划受理告知书》,告知不予受理该项目申报资料,致使美宜佳公司无法完成小型仓库的建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美宜佳公司虽负责动工修建小型仓库,但符合合同要求。惠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出租租赁物建设明知要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告诉美宜佳公司其与规划部门关系紧密,应积极履行申请报批义务,而其怠于申报,致使处罚后才报批未受理。租赁的小型仓库虽然由美宜佳公司出资修建,但美宜佳公司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惠民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应赔偿美宜佳公司的损失。2.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美宜佳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完成租赁物的使用功能条件,于2018年5月29日与平凉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为仓库简易钢结构,一层建设面积为3600平方米,除土建部分外一次性包工包料,造价(土建工程除外)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定为280元。2018年5月18日美宜佳公司与甘肃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甘肃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仓库进行设计。2018年5月25日美宜佳公司与刘小军签订《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简易钢结构外1.2米高砖墙(包括粉刷)、排水沟、场地平整硬化、小型基桩;包人工费,材料由美宜佳公司供应,一次性包干工程造价分别为:小型基桩每个280元、硬化场地地坪(厚度10至12公分),包括夯实整平每平米16元、砌高1.2米砖墙每立方米200元、粉刷墙面每平方米15元。所有工程量经核算为1794032.48元。以上损失有美宜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证,但一审判决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惠民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建设小型仓库条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惠民公司应赔偿美宜佳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以美宜佳公司为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驳回美宜佳公司主张的损失请求是错误的。
惠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惠民公司向美宜佳公司交付的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惠民公司无违约行为;2.美宜佳公司作为承租人进行建设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是导致其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3.针对美宜佳公司当庭变更的上诉请求,惠民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本案在一审时,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美宜佳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美宜佳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的平惠场地租[2018]04号《场地租赁合同》;2.要求惠民公司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794032.48元;3.要求惠民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4.诉讼费由惠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惠民公司与美宜佳公司签订了平惠场地租[2018]04号《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惠民公司将其具有使用权的位于平凉市××区南侧、双桥路东侧,面积11.85亩、实际可用面积约10亩,使用证编号为平国用(2014)第080号国有土地,出租给美宜佳公司用作小型仓库,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租赁费第一年为80000元,第二年租赁费增长3%为82400元,第三年再增长3%为84872元,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一年租赁费,第二年租赁费于2019年5月15日前缴清,第三年租赁费应在2020年5月15日前缴清。2018年5月14日,美宜佳公司与平凉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平凉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5月18日,美宜佳公司与甘肃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甘肃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仓库设计。2018年5月24日,美宜佳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凉工业园区支行给惠民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2018年5月25日,美宜佳公司与刘小军签订了《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将钢结构工程外的人工承包给刘小军。2018年5月29日,美宜佳公司又与平凉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平凉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简易钢结构工程施工。2018年6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美宜佳公司(刘某2)作出崆执告[2018]1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美宜佳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责令美宜佳公司在三日内自行拆除。2018年6月13日,惠民公司给平凉市规划局去《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双桥路西侧、柳湖路南侧11.85亩场地租赁有关事宜的函》,对租赁情况进行了说明。2018年6月14日,平凉市规划局给惠民公司下发了[2018]3-5号《建设项目规划受理告知书》,告知惠民公司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一层钢结构库房,属违法建设行为,工程属违法建设工程。2018年6月19日,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美宜佳公司(刘某2)作出崆执告[2018]21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美宜佳公司(刘某2)2018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美宜佳公司与惠民公司因经济损失发生纠纷,美宜佳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取得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是法律的程序性、强制性规定,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遵守。美宜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其建设行为是违法行为,其建筑物是违法建筑物,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美宜佳公司自行承担;惠民公司作为土地的出租方,不是建设单位,不是申领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主体,与美宜佳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的违法建设行为而引起的经济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对美宜佳公司要求惠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美宜佳公司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惠民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对美宜佳公司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收取的对方的财物应当返还。美宜佳公司向惠民公司交付了租金,惠民公司向美宜佳公司交付了土地,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美宜佳公司要求惠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平惠场地租[2018]04号《场地租赁合同》;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承租的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费80000元;二、驳回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6元,减半收取10473元,由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5元,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元。
二审中,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打印件六张,证明:1.惠民公司职员杨彬部长给美宜佳公司通过微信表示允许开工建设,小型仓库的修建由惠民公司进行申报,且通过微信发了图纸;2.刘某2通过微信向平凉市规划局杨队长询问了临时建筑物的修建应由惠民公司进行申报。
惠民公司质证认为,1.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是美宜佳公司在6月份与他人联系的证据,而一审开庭时间是9月份;2.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且形式要件不合法;3.不能达到美宜佳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一,美宜佳公司所称的杨队长身份无法确定;其二,惠民公司杨彬部长所说的函件是美宜佳公司在修建过程中,被执法局告知停工后才联系的惠民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6月13日函件由惠民公司向执法局提交;其三,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反映出惠民公司向美宜佳公司承诺代为申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美宜佳公司在微信中发送的图片显然不是进行申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要的图纸,因此,对于该证据惠民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不出惠民公司向美宜佳公司承诺代为申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美宜佳公司在微信中发送的图片不是申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要的图纸,故不予确认。
惠民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美宜佳公司为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小型仓库,花费建设费348563.60元;为履行与平凉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已支付30000元;为履行与刘小军签订的《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已支付3000元;搭建活动办公用房支付39000元。2018年6月12日,美宜佳公司将申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图纸递交给了惠民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惠民公司应否赔偿美宜佳公司的经济损失1794032.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018年6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美宜佳公司(刘某2)下发的崆执告字[2018]第1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本机关拟对你作出:责令你三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2018年6月13日,惠民公司给平凉市规划局去《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双桥路西侧、柳湖路南侧11.85亩场地租赁有关事宜的函》,对租赁情况进行了说明。2018年6月14日,平凉市规划局向惠民公司下发《建设项目规划受理告知书》,告知惠民公司平凉市规划局已将案件移交城市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故不予受理该项目申报资料。2018年6月19日,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美宜佳公司(刘某2)下发崆执决字[2018]第21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美宜佳公司(刘某2)在2018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即本案美宜佳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小型仓库,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临时性建筑。惠民公司在不确定能否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美宜佳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惠民公司租赁给美宜佳公司的场地只能用作小型仓库,不能用作其他用途。故惠民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在未取得平凉市规划局批准的情况下,美宜佳公司擅自开工建设,其对损失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美宜佳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接到平凉市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美宜佳公司(刘某2)作出的崆执告[2018]1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日,才将申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图纸递交给了惠民公司,故应认定惠民公司和美宜佳公司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各应承担50%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美宜佳公司主张的租赁费80000元、建设费348563.60元、为履行与平凉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已支付的30000元及与刘小军签订的《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已支付的3000元、搭建活动办公用房支付的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经营费用34144.98元及一个月的停产损失31万元不予支持。美宜佳公司与平凉昊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及与刘小军签订的《平凉市美宜佳建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美宜佳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对未支付的部分,美宜佳公司要求惠民公司向其支付,不予支持。美宜佳公司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因惠民公司和美宜佳公司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各应承担50%的责任,故惠民公司应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500563.60元的50%,即250281.80元。
综上所述,美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平惠场地租[2018]04号《场地租赁合同》;
三、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承租的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281.80元;
四、驳回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6元,减半收取10473元,由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25元,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6元,由平凉美宜佳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29元,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祎晖
审判员  张兴平
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怡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