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3948号
原告:景鹏,男,199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祥飞,男,1998年4月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
被告: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朱连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峰。
原告景鹏诉被告徐祥飞(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19时33分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牌号为沪DMXXXX(系挪用其他车辆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金山区金舸路近九工路北约200米处第二被告施工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后与施工护栏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使得原告严重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送医进行急救手术住院治疗,目前已经欠费,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故就医疗费先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355元及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277,924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事发时第二被告已经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是由于第一被告操作不当,原告受伤是由于倒地造成,与撞击护栏没有关系,且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假如要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愿意按份赔偿且最多承担10%的责任份额。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7日19时33分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悬挂“沪DMXXXX”(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坐在后且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金山区金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工路北约200米处第二被告施工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后与施工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第一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第一被告称系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首。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现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证明及外购药发票、律师代理费单据、照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应该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各方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发后逃逸,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且原告目前的伤情与其未佩戴头盔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第二被告在经批准的道路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纵观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凭据确定277,92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即166,754.4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20%,即55,584.8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请多寡,凭据认可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2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7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9,004.40元;
二、被告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334.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55元,由原告负担310.65元、第一被告负担1840元,第二被告负担604.20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凤秀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