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2659号
原告:***,女。
被告:黄士平,男。
被告: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连忠,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杰,男。
原告***与被告黄士平、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下称锦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天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7,914元。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平、被告锦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20年7月18日14时07分,被告黄士平驾驶被告锦石公司名下投保于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处的小型客车(牌号为沪C3XXXX),在本区龙胜路卫零路西南约1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士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士平系被告锦石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登记在锦石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本院委托鉴定,2021年1月26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天,营养期7天,一般无需护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黄士平承担本起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锦石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13.55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天为21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天为2,5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该类伤情一般不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6、车辆修理费,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1,9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天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前述1-7项合计6,173.55元,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73.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锦石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惠
书 记 员
冯 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