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922民初464号
原告:山丹县鑫越玻璃钢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雷波,系该厂厂长。
被告:阿拉善盟建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丹县鑫越玻璃钢制品加工厂诉被告阿拉善盟建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原告山丹县鑫越玻璃钢制品加工厂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丹县鑫越玻璃钢制品加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丹县鑫越玻璃钢制品加工厂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山丹县鑫越玻璃钢制品加工厂承担。
审判员 乌仁其木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甄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