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7670号
原告秦存旺,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瑞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装饰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庆丰西街金都华庭南门瑞家装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成年,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存旺与***家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存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家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存旺诉称,被告***是***家装饰公司的员工。2014年开始,被告***因工作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上述材料价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价款13000元。
***家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秦存旺材料费一万三千元整,13000元,欠款人***,2015年11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该欠款向原告支付。审理中,原告主张债务形成于被告***在被**家装饰公司工作期间,被**家装饰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债务,但未提供二被告之间存在工作关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赊购装修材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价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债务人也只需向享有该项权利的特定人履行义务,即债的相对性,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之间存在工作关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家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装修材料价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存旺装修材料价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存旺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瑞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材料价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