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1021民初1601号
原告:庆城县佳乐五金建材门市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卅铺镇阜城街道。
经营者:***。
被告: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
原告庆城县佳乐五金建材门市部与被告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庆城县佳乐五金建材门市部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庆城县佳乐五金建材门市部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庆城县佳乐五金建材门市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庆城县佳乐五金建材门市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