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庆城县佳乐五金建材门市部与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1民初1687号
原告:庆城县佳乐五金建材门市部,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卅铺镇阜城街道。
经营者:**。
被告: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1,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静宁县曹务乡曹大村杨沟组**号。
原告庆城县佳乐五金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佳乐五金)与被告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曜工程)、**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乐五金经营者**、被告恒曜工程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乐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10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恒曜工程在阜城进行施工,公司任命**1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和采购。2018年1月开始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初期,**1均能按时结算,自4月份开始,**1便开始拖欠材料费,原告多次向**1催要无果,2019年1月11日,**1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月底付清欠款,但嗣后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恒曜工程辩称,其公司并未特别授权**1本人在原告处购买五金交化商品,**1赊欠原告商品纯属个人行为,且原告与**1双方核算账务后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欠款人系**1而非本公司,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
**1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佳乐五金经营者,经营场地在庆城县卅铺镇阜城街道。2018年10月13日,恒曜工程将其公司中标的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马岭互通立交K141+790南庄环江大桥部分工程(下部结构与钢筋、模板、混凝土人工费、小型机械设备及材料)发包给**1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10日,佳乐五金与**1存有买卖关系,主要向**1出售电焊条、焊丝、电缆线、电焊机等商品。2019年1月11日,经**、**1双方清算账务后,**1向**出具欠条,签名、捺印确认尚欠**材料费10896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到期后,**1违约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主张恒曜工程承担本案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根据是**1向其出示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但是该委托书明确阐明恒曜工程原法定代表人白俊增授权**1在桥梁下构工程施工中为该工程负责人,负责向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08标项目经理部办理领料及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宜,而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故对此项诉请主张原告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佳乐五金经营者**与被告**1按双方约定供应电焊条等五金、交化商品,被告**1确认收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1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1支付拖欠货款,应予支持。被告恒曜工程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其与被告**1之间的工程款是否付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1主张权利。被告**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庆城县佳乐五金建材门市部货款10896元;
二、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岩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洋
书 记 员 韩帅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