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1民初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盛,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2月4日恒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恒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李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23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其与恒曜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庆城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TC121吴塬至大岔通村油路建设工程,其主要负责红砖镶边、边沟、过路涵、路肩硬化、拦水带、吊沟工程的砼现浇、安装(包括拉运、开槽、安装、养护至交工)等项目。同时合同第三款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按完成合同内(甲方指定)的一半工程量并在质量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30%,完成合同内(甲方指定)的全部工程量并在质量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60%,2019年6月份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80%。剩余工程款2019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期竣工。工程竣工后,恒曜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2月24日指派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书面《工程量结算单》,确定此次工程款共计350325.10元。截止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恒曜公司共给付290000元工程款,下剩60352.1元未付,后其与恒曜公司口头商定增加2000元的工程量。未付工程款共计62352.1元,故诉至法院。
恒曜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属实,但因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庆城县交通运输局扣减的费用及维修费用应当从结算的总费用中予以扣减;2.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的“2019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额外增加2000元的工程量,由原告负责该路段硬化水渠等工作”与事实不符,实际不存在此部分工程量。故被告认为在扣减相关费用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且略有盈余,因此,被告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恒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恒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431.99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其公司将庆城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TC121吴塬至大岔通村油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内容为:红砖镶边、边沟、过路涵、路肩硬化、拦水带、吊钩工程的砼现浇、安装。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时以业主(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和监理认可的合格工程量,项目负责人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因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承担”,工程竣工后,为了及时结算工人工资,2018年12月25日其公司对***所做的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数额为350352.1元,随后其公司分几次向***支付工程款290000元。2019年10月,发包方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和监理对***所做工程进行了验收,发现***所做工程长度、宽度及高度均不同程度的不符合约定标准,对此,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混凝土边沟验收表-基础数据表》。2020年7月,经其公司多次交涉,发包方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完善了验收资料,依据《混凝土边沟验收表-基础数据表》明确***该部分工程因规格不达标扣减费用27355元。除此之外,2020年7月,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在下雨后全路段多处发生坍塌,在***明确表示不予以维修的情况下,其公司自行组织人员维修,前后两次共产生维修费用40429.09元。综上所述,其公司认为,庆城县交通运输局扣减的工程费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从总费用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其公司向***多支付了7138.2元。
***对反诉请求辩称,1.其与恒曜公司签订合同,按照恒曜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恒曜公司派驻技术人员进行监督、指导。现其已经按照恒曜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恒曜公司还向其出具了书面的《工程量结算单》,故现下恒曜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恒曜公司提到2020年7月道路坍塌,恒曜公司要求其进行维修。其认为双方的合同已于2018年12月履行完毕,2020年7月的道路坍塌属于自然灾害,不属于质量问题,其没有维修的义务。另其负责的项目只有边沟,损毁的水沟并非其负责施工;3.2019年7月,其向恒曜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恒曜公司要求其进行部分弯道硬化和水渠工作,上述新增工程项目其委托案外人白某白某进行施工,并垫付了材料费,后恒曜公司惠经理口头约定针对新增工程额外增加2000元进行挂账,与前期未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综上所述,恒曜公司并未多支付其工程款,请依法驳回恒曜公司的反诉请求。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质量验收价格单复印件四份;2.公司决算单复印件一份;3.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恒曜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恒曜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人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20年7月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在雨水天气后发生坍塌,其进行维修。第二组:1.恒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14日,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于***,约定结算时以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和监理认可的合格工程量,项目负责人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自己承担。第三组:1.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公路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2.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混凝土边沟验收表--基础数据表》及扣款说明一份,证明因***所做工程上口宽度、底部宽度及高度均不达标,发包方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在对工程款结算时将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减,其中***施工部分扣减数额为27355元。第四组:1.《庆城县农村公路与交工结算验收初步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2.照片14张;3.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2020年7月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雨后全路段边沟,水槽发生多处坍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质量验收价格单、公司决算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提交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对这一事实恒曜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徐某陈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非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所作出的判断不具有专业性,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恒曜公司提交的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公路工程结算书》、《混凝土边沟验收表-基础数据表》、扣款说明,***虽质证称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共同就工程质量对发包人负责,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恒曜公司提交的《庆城县农村公路与交工结算验收初步鉴定意见》上载明为“甘肃鸿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5.恒曜公司提交照片14张,但照片内容不能反映出拍摄地点就是案涉工程中***施工路段,且仅依据照片无法进一步证明坍塌发生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6.恒曜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明雇佣徐某维修花费,但该份证据系恒曜公司自行出具,未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恒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庆城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TC121吴塬至大岔通村油路建设工程,***主要负责红砖镶边、边沟、过路涵、路肩硬化、拦水带、砼吊沟等项目。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乙方按完成合同内(甲方指定)的一半工程量并在质量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30%,完成合同内(甲方指定)的全部工程量并在质量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60%,2019年6月份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80%。剩余工程款2019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后,恒曜公司与***进行了初验结算,工程价款为350352.1元,恒曜公司分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合计290000元。2019年10月,发包方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对案涉工程中***所做项目进行了验收,出具了《混凝土边沟验收表-基础数据表》并明确***该部分工程因规格不达标扣减费用27355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恒曜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恒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剩工程款60352.1元,***诉称双方口头协商增加2000元的工程项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样就工程质量对发包人负责,并不以合同的相对性和承包人恒曜公司已经验收合格作为免责条件,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有权就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减少工程价款,故庆城县交通运输局扣减的27355元工程款应当在***的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恒曜公司诉称2020年7月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在遭遇持续性雨水天气后部分工程坍塌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负担,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且恒曜公司提交的用于证实发生坍塌事故的原因系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恒曜公司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未付的60352.1元工程款中减去庆城县交通运输局扣减的27355元后,恒曜公司仍欠***32997.1元工程款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299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负担639元,由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桂彬
人民陪审员 杨彦琴
人民陪审员 孙 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甘雨禾
书记员 周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