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02民初4266号
原告:***,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发,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俊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甘肃恒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泰、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6610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索要劳务费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恒曜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水段TY08标段的项目经理。2018年7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庆城县马岭镇银百高速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庄环江大桥0#、9#的承台和肋板零工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带人施工,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进度发放工资,协议达成后,二原告随即雇佣15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有劳务,2019年1月2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计算出二原告累计总工时为889.8天,总工资为207609元。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恒曜公司支付了41500元,现共下欠16610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恒曜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无承担合同债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清偿义务;二、涉案工程款恒曜公司已向**全部支付,依法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三、涉案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所诉劳务费166109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严防虚假诉讼。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劳动人员不够充足,现将银百高速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庄环江大桥0#、9#的承台和肋板、零工的用工委托给乙方带人施工;甲方应每月按工程进度工作量的80%发放给乙方工资,剩余20%在停工后15日内全部结清给乙方;最终结算标准以实际用工、工日、工种按当期市场价格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2018年9月11日,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曜公司(乙方)签订《桥梁下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08标项目经理部桥梁下构施工,工程范围:南庄环江大桥(K141+790)桥梁下沟工程及其他桥梁工程,工程地点:甘肃省庆阳市马岭镇,工期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6月1日。二原告与**签订协议后,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8年11月施工结束,双方于2019年1月2日进行结算,**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总工日为889.8天,总工资为207609元,已支付工资41500元,下欠1661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桥梁下构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及索款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曜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报酬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661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舸
人民陪审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锦辉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