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
被告:康拥军(康永军),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榆中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榆中县。
被告:郭保华,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榆中县。
被告: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93210620R。
法定代表人:陆炳璋,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榆中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荣,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榆中县。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康拥军、***、郭保华、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康拥军、***、郭保华、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8年3月份,承接了小康营窑坡段河道治理工程,拖欠原告砂石料现金33850元迟迟不予履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康拥军辩称,原告与***结账的时候我不知道,我只是***的收料员,原告的料拉到了小康营窑坡段河道治理工程的工地,到现在我的工资都没有发全。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谁找他进的料,他应该找谁要钱去。我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郭保华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只是挂靠了我们公司的资质,我们也没有给***任何授权,公司并没有签订过购买合同和材料合同,我们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了。我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份,被告***挂靠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榆中小康营窑坡段河道治理工程,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收取管理费。被告康拥军系被告***雇佣的工地收料员。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8日,由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石子、洗沙、石块,由收料员康永军(康拥军)签字确认,其中石子每方100元、洗沙每方130元、片石每方90元,合计运送材料款共计133850元。后于2018年8月2日,***向***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剩余338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案中“康拥军”与收据上书写的“康永军”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挂靠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榆中县小康营窑坡段河道治理工程,且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被告康拥军系被告***雇佣的收料员,原告***依照与被告***口头约定,将砂石料运送至榆中县小康营窑坡段河道治理工程工地,经被告康拥军签字确认后出具收据,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砂石料收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2018年8月2日,***已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剩余3385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拥军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康拥军仅系被告***雇佣的收料员,其行为系代理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及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郭保华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认为其与郭保华系合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经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实际挂靠人系***,因此郭保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料款33850元。
二、被告***对于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明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名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