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炳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涵,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军),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军,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华,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军、郭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继军作为挂靠人与***之间具有事实合同关系,李继军应当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一审判决由**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继军辩称,其认可**公司的上诉理由,**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公司的账已经结清。确实欠付***、赵爱鹏的砂石料款。赵爱鹏案件的一审判决认定李继军与郭保华系合伙关系,本案李继军虽未提起上诉,但李继军认为应由郭保华承担付款责任。
郭保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继军、郭保华、**公司支付***砂石料款3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李继军、郭保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份,李继军挂靠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榆中小康营窑坡段河道治理工程,**公司按照2%收取管理费。***系李继军雇佣的工地收料员。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8日,由***向李继军工地运送石子、洗沙、石块,由收料员康永军(***)签字确认,其中石子每方100元、洗沙每方130元、片石每方90元,合计运送材料款共计133850元。后于2018年8月2日,李继军向***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剩余338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中“***”与收据上书写的“康永军”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李继军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继军挂靠**公司资质,承揽了榆中县小康营窑坡段河道治理工程,且**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系李继军雇佣的收料员,***依照与李继军口头约定,将砂石料运送至榆中县小康营窑坡段河道治理工程工地,经***签字确认后出具收据,庭审时,***提交了涉案砂石料收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在2018年8月2日,李继军已向***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剩余33850元至今未付,后经***催要,李继军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仅系李继军雇佣的收料员,其行为系代理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李继军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要求郭保华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李继军认为其与郭保华系合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公司确认,实际挂靠人系李继军,因此郭保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砂石料款33850元。二、李继军对于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已减半收取),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两份、付款申请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公司不应承担***的材料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继军挂靠**公司,**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李继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郭保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当事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提交,且已经过质证。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将砂石料送往李继军处,由李继军的收料员***签字确认后出具收据,***对其本人出具的收据无异议,李继军对其向***已经支付了材料款10万元亦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卷证据佐证,可以认定***与李继军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为:1.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李继军与***,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继军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砂石料款338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元(已减半收取),由李继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李继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东
审判员 靳文丽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