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91民初3167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华家井村四社。
主要负责人:***。
被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水阜镇涝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宏泰大厦21层(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商之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三路177号永发7号楼四层405室(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龙岗区园山街道保安社区广达路68号A215(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互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北大街村南(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18号温州大厦1509房(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裕浩新区分公司”)、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浩公司”)、湖北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商之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之易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互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众公司”)、***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公司、商之易公司、****公司、互众公司、欣姐公司下落不明于2023年1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浩新区分公司、裕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商之易公司、****公司、互众公司、欣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浩新区分公司、裕浩公司、***公司、商之易公司、****公司、互众公司、欣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105531000032202105129204543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裕浩新区分公司、裕浩公司、***公司、商之易公司、****公司、互众公司、欣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4日的逾期利息6386元,并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裕浩新区分公司、裕浩公司、***公司、商之易公司、****公司、互众公司、欣姐公司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裕浩新区分公司、裕浩公司、***公司、商之易公司、****公司、互众公司、欣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公司明确各被告是连带支付并放弃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公司向商之易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53100003220210512920454323,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汇票性质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转让6次,现**公司为票据持票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裕浩新区分公司、裕浩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的付款义务人为***公司,只有在承兑人拒绝承兑或发生法定情形时,持票人才有权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未向***公司行使追索权,亦未发生法定情形,裕浩新区分公司、裕浩公司作为背书人承担责任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也不应与出票人或承兑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公司、商之易公司、****公司、互众公司、欣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出票人***公司向商之易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5531000032202105129204543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该票据承兑人为***公司。出票人承诺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出具后,***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将票据交付给了商之易公司,商之易公司于当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公司,****公司又于当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互众公司。2021年5月13日,互众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欣姐公司,当日欣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裕浩新区分公司。2021年5月25日,裕浩新区分公司向**公司申请付款1000000元,付款内容为往来款(借款),同日**公司***新区分公司支付1000000元,裕浩新区分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公司。2022年5月6日,**公司向***公司申请付款,2022年5月16日付款申请被签收,但票据被拒付。
另查明,**公司与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8月4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支付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庭审**等。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公司依据裕浩新区分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取得票据权利,依法享有在票据承兑到期后,要求票据承兑人支付票据载明相应价款的权利。***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同时也是汇票承兑人,在**公司要求承兑时应及时承兑。现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公司应当承担向**公司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庭审中,裕浩公司辩称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应该为书面形式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也可以是法院的司法文书、行政机关的处罚管理决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该拒绝证明并不等同于票据本身载明的拒绝承兑的信息,裕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在**公司未提交书面拒绝承兑证明的情形下,其要求裕浩新区分公司、裕浩公司、商之易公司、****公司、互众公司、欣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裕浩公司辩称,**公司与裕浩新区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司取得票据方式不合法,但案涉票据背书连续,票据形式合法,**公司也并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裕浩公司对其辩称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系票据被拒绝承兑后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自2022年5月12日起(汇票到期日),以欠付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2022年5月份LPR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至2022年8月4日为4316.67元。律师费并非票据拒绝支付后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为210553100003220210512920454323)票据金额500000元及逾期利息4316.67元(计算至2022年8月4日),2022年8月5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24元,由湖北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