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魏通与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一初字第629号
原告魏通,男,1989年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江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文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丙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安春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通与被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江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通诉称,2013年9月6日,武立刚驾驶车牌号为冀KL378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320公里780米北行方向时,追尾张晓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1Z513车,致冀D1Z513车又撞击其前方魏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JH600车,造成原告及王春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责任认定:武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曙、魏通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评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51437元,两被告是事故车辆冀KL378车的车主和承保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但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诉请的数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有真实合法且关联证据予以证实的我公司依法赔付,涉及的鉴定、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2时30分,武立刚驾驶车牌号为冀KL378的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320公里780米北行方向时,追尾张晓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1Z513的小型客车,致冀D1Z513车又撞击其前方魏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JH600的小型客车,造成冀D1Z513车乘车人张国华及王春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高邑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曙、魏通无此事故责任。
原告魏通是冀RJH600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是冀KL378车登记车主,冀KL378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后,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作出鉴定车损为36737元,并产生公估费3600元、拆验费3600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出示公估报告一份、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拆验费发票一张、元氏路通高速救援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未出示票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较高,我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偏高,我公司认可300元费用。公估费、拆验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
在法院指定重新鉴定申请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原告车损为34500元,并产生公估费1725元。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票据、租车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损经二次评估,当事人对二次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车损为34500元。由于本事故造成另两辆车受损,综合考虑事故,原告的车损34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另1000元赔付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张国华的车损)。原告主张交通费一项,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必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项,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验费3600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4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次评估产生的公估费1725元,按照两次确定的比例,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620元。综上,原告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车损33500元、拆验费3600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6000元,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由于原告魏通无责任,被告司机武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6000元,由于被告的车辆冀KL37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的46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损车辆车主损失7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6000元,由被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通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通损失30000元。
二、被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通损失16000元。
三、原告魏通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二次评估费105元,剩余的1620元二次评估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行负担。
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兰敏
审 判 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