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染料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初4916号
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武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强,河北青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染料厂,住所地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建石南路南侧工业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利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程亮,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染料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牛俊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检测服务费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一个队石家庄市染料厂2#厂房、3#厂房、喷塔车间、科技楼地基工程进行检测技术服务,检测服务费共计1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检测服务并为被告出具了相关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检测工作量,被告收到检测报告后即应付原告130000元的检测服务费,而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仅支付20000元外,余款11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支付检测费,因不让进厂区门。只好电话联系被告。开始被告只是推诿,答应会尽快支付,后来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检测并出具了相关检测服务费,且该项目早已投入生产经营多年,被告应当支付相关检测服务费,其拖延检测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单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2#、3#厂房、喷塔车间、科技楼工程进行检测技术服务,检测费为3万元,支付方式为提交检测报告付清全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了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染料厂新建工程2#、3#厂房、喷塔车间、科技楼的检测报告。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5份。2016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2万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检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检测费。被告辩称其怀疑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问题,不符合国家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是被告方先付款后原告交付鉴定报告,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鉴定报告存在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主张,且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交付的鉴定报告并支付了2万元检测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检测费1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染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支付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剩余检测费1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染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