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井陉县全城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840号
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616140XP。
法定代表人:武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强,河北青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陉县全城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北正乡北正村北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097796032K。
法定代表人:刘双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生,刘同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井陉县全城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牛俊强、被告井陉县全城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生、刘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检测服务费共计211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分别签订三份工程检测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石家庄化工化纤厂热电站工程烟囱、井陉县全城集中供热有限公司150/3.5m烟囱、除氧煤仓间、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基础、热电站首站车库/脱硫塔、车煤棚工程进行检测技术服务,检测服务费分别为80000元、205745元、156160元,共计44190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工程进度进行了检测服务并为被告出具了相关检测报告,根据原告检测工作量,被告应付原告检测服务费共计291962元,而被告除支付80000元外,余款211962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检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检测并出具了专业检测报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关检测服务费,其拖延支付检测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井陉县全城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中的两笔工程加起来数据相互不符,原告说是根据检测工程工作量计算的,这个没有被告方认可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014年7月25日,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被告井陉县全城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分别签订三份《工程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石家庄化工化纤厂热电站工程烟囱、井陉县全城集中供热有限公司150/3.5m烟囱、除氧煤仓间、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基础、热电站首站车库/脱硫塔、车煤棚工程进行检测技术服务,检测服务费分别为80000元、205745元、156160元,共计441905元,检测费结算依据实际检测的工作量乘以相应单价计算,支付方式为乙方(原告)外业检测完成后提交资料,甲方(被告)支付工程的全部检测费,合同并对检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原被告加盖公章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测工作。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分别出具了三份检测报告。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两份检测报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6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其中一份工程检测合同的检测服务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检测合同》、检测报告、交付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关的部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检测工作量表,该系原告依据检测报告记载的检测数量与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乘计算而来,数据准确,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检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全城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人民币211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井陉县全城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强
人民陪审员  贾 楠
人民陪审员  陈翠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