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839号
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616140XP。
法定代表人:武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强,河北青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北正乡北正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93492158L。
法定代表人:贾根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生,刘同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牛俊强、被告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生、刘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基建设工程治疗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检测服务费共计50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三份工程检测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陉山首府1?2?/3?楼、陉山首府2?/3?/4?楼试桩、陉山首府4?楼工程进行检测技术服务,检测服务费分别为380500元、152150元、125200元,共计6578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工程进度进行了检测服务并为被告出具了相关检测报告,根据原告检测工作量,被告应付原告检测服务费共计501150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检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检测并出具了专业检测报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关检测服务费,其拖延支付检测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起诉状中看,原告的检测费用是根据检测工程量出的结果;2.是被告说出具了相关的检验报告,这个报告是否给了被告方,这两个都缺乏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被告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分别签订三份《工程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陉山首府1?2?/3?楼、陉山首府2?/3?/4?楼试桩、陉山首府4?楼工程进行检测技术服务,检测服务费分别为380500元、152150元、125200元,共计657850元,检测费结算依据实际检测的工作量乘以相应单价计算,支付方式为单位工程检测结束,乙方(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并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甲方(被告)支付相应单位工程的全部检测费用,合同并对检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原被告加盖公章或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测工作。2014年6月28日原告分别出具了三份关于陉山首府2?楼(试桩)、3?楼(指定桩)、4?楼(试桩)的检测报告;2014年8月5日原告出具陉山首府3?楼检测报告;2014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陉山首府4?楼检测报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出具陉山首府2?楼检测报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陉山首府2?楼、3?楼、4?楼(试桩)的检测报告交付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陉山首府3?楼检测报告交付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庭审中,被告对检测报告和交付信息表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作量表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方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程检测合同》、检测报告、交付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关的部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量表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方人员签字而不予认可,但该工作量表系原告依据检测报告记载的检测数量与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乘计算而来,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检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人民币50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被告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强
人民陪审员  贾 楠
人民陪审员  陈翠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