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1民初12156号
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曹妃甸装备制造园区滨海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树旺。
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国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兴祝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