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2731执38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3********。
被执行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份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号*楼;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公民身份号码:。
***与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黔273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新国际公司、华新国际贵州第三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二、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以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2018年8月29日)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3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财产线索以查询,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九角一分,已发放给申请人。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到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到被执行人所居住的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桥村委会调查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四、已向被执行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上述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有一十四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八角三分及相关利息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黔2731民初20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斌
审判员韦祥
审判员龙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