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02执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湛仲字第E01059234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经查,2017年7月4日,被执行人**(借款人)通过新疆玖富万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称新疆公司)居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69.2元;借款期限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新疆公司及其合作方签署的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出借人及/或出借人经由其他第三人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支付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方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如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出借人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之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全部借款……。本协议自出借人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划付至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方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时生效”。同日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及还款事宜交由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2、借款金额569.2元;借款期限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自2017年7月4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计至借款期限届满按年利率13.2%计本息为575元;3、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4、当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已经/可能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由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
2017年7月17日,湛江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于当日组成独任仲裁庭置于互联网不公开、不开庭审理。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7)湛仲字第E01059234号裁决书,裁决“限借款人***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9.2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调解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意即可以仲裁的前置条件是已发生的纠纷或争执。1、本案被执行人**(借款人)与居间服务方新疆公司、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调解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调解协议》还约定借款起始日期自2017年7月4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起算,以此推算还款届满日应为2017年8月3日。但湛江仲裁委员会却于同年7月17日即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的《仲裁申请》,显然被执行人此时并无违约事实,即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尚未发生。尽管湛江仲裁委员会在同年10月20日方作出(2017)湛仲字第E01059234号裁决书,这并不影响其在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即启动仲裁程序,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本案湛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未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理由,而《借款协议》和《调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又未约定。湛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导致人民法院不能判定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了借款合同纠纷,应认定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是在借款合同纠纷发生前作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尚未届满情况下即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属纠纷未发生就先行裁决,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裁决书的执行有悖公平公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该裁决书的执行申请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依照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湛江仲裁委员会(2017)湛仲字第E01059234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文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