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81民初285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12号201单元C区13室,组织机构代码:07936809-3。
负责人***。
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000008292175(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讼争工程在角美镇,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552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国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华新国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华新国际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10万元。2、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华新国际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约定:由原告承接角美镇八一路24米街保障旅军官训练中心工程的模板及内外梁项目工程,当日由被告收取原告所支付的“合同履约金”10万元,原告进行施工后3天内应再支付“合同履约金”10万元,上述20万元在原告完成砼主体施工至4.8米高砼主体顶梁板完成四块后五天内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10万元后,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未能按约定将相应工程交予原告承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履约金”10万元,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系被告华新国际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华新国际公司应对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华新国际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收款单位盖“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收取原告履约金10万元的事实。
2、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并盖建设银行业务公章,证明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10万元履约金的事实。
3、原告**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华新国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分公司基本信息、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系被告华新国际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华新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9日,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兹有收到**承接角美镇八一路24米街保障旅军官训练中心工程的模板及内外架项目内部分包合同履约金共计20万元,签订合同时当日先交付10万元,另外10万元在进场后3天内交清。另外,此款在乙方砼主体施工至4.8米高砼主体顶梁板完成四块五天内全部退给乙方。注明:交清全额后对换单位收款收据给乙方。”。该《收条》上“收款单位”处盖有“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出具《收条》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至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账户。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向原告**收取履约金10万元后,没有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及内外架项目交给原告承包施工,也没有将收取的履约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
原告**未取得模板及内外架项目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系被告华新国际公司依法设立并已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与原告**约定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及内外架项目交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施工,并向原告**收取履约金10万元,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及内外架项目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其向原告收取的履约金1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系被告华新国际公司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新国际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新国际福建分公司、华新国际公司共同返还履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取得模板及内外架项目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要承接该工程项目,自身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履约金10万元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