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5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12月2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黔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华新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华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到,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并且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此,该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不存在的。2、原审法院判决除保证金以外的其他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华新公司、上诉人华新分公司应该按照3%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并未按约定进入到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阶段,该5000000元仅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兼具押金以及借贷多种法律属性。依据押金的基本原理,主合同未履行,只需返还该押金即可,并不会产生其他费用;依据借贷性质,被上诉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并不是为了借此款项进而盈利,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判决缺乏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华新公司、华新分公司向***支付机械设备损失费45268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机械设备的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裁判范围,且本案中建设工程并未开工,机械设备采购、使用、闲置与否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涉及到机械设备损失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担保与一审陈述不符,一审中审判长问“原告方是否强制你担保。”***称“强制倒是没有”,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关于胁迫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与华新分公司因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的合作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结算最终形成的《***施工队: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联营承包施工合作协议的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其他实际费用汇总确认表》,该确认表里已就资金占用费及其他实际费用作出确认,并就还款时间作出承诺,该确认表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其确认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3、***已在一审庭审中就机械设备损失费表示过没有异议,且还认为该部分损失比较合理的情况下,现又反悔认为与本案无关,理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新公司和华新分公司共同偿还保证金500万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3670000元及机械设备亏损等损失452684元,共计9122684元;以保证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为135000元),上述共计9257684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华新公司、华新分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与华新分公司签订《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联营承包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华新分公司将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华新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约定如因华新分公司原因造成长期停工及进场一个月内不能按时开工,则***有权提出退场,并且华新分公司应在***提出退场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缴纳的保证金,并结清工程款,退还保证金按月息3%计息。协议签订后,***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后因工程未如期开工,华新分公司与***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联营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华新分公司同意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至开工之日的工程保证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确保工程项目会在2014年10月30日正式开工,但项目仍未如期开工。后双方经多次结算,2016年4月27日,华新分公司向***出具《***施工队: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联营承包施工合作协议的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其他实际费用汇总确认表》,承诺退还保证金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670000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及机械设备等损失452684元,共计9122684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被告***、***在该确认表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上述费用未得到履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请的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机械设备亏损费等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支持;2、华新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华新分公司因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的合作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结算最终形成《***施工队: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联营承包施工合作协议的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其他实际费用汇总确认表》,该确认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华新公司及其分公司应依据该确认表履行义务,即退还***保证金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670000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及机械设备等损失452684元,共计9122684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为500万元×3%÷30×26=13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252684元,华新分公司应予偿付。华新公司作为华新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就华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确认表上签字,***主张系受胁迫所为,但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该确认表未明确***与***的保证方式,故***、***应对华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和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共同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机械设备亏损等损失费用共计925268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4元,由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华新分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对账单。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一审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定;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仅涉及华新分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且就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来看,即使***与华新分公司合作协议无效,不影响本案定案依据的确认表的效力。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中需要审理的问题是:1、案涉工程的资金占用费及机械设备损失部分是否应予支持;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的资金占用费及机械设备损失部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4月27日华新分公司向***出具的《***施工队: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联营承包施工合作协议的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其他实际费用汇总确认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承诺方应按照《确认表》的约定履行承诺。对于保证金的归还,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支付问题,首先,华新分公司已在《确认表》中明确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资金占用费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照月利率3%计付,扣除已支付的82万元,欠付3670000元。其次,《确认表》中的计息标准与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联营承包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计息标准一致,起算时间和计息标准与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联营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说明双方就该计息标准及数额多次进行了确认,系华新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华新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该义务。第三,一审中作为华新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在一审答辩过程中亦表示“***起诉华新公司和华新分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符合诉状所写内容,我们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资金占用费。”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该资金占用费的计付标准提出异议,且双方合作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在于华新分公司未能如期开工。综上,华新分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及《确认表》的承诺,按照约定计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华新公司作为华新分公司的母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机械设备损失部分,《确认表》载明,该部分为:机械(工具车)闲置亏损45000元(购进115000元,售出70000元);零星设备827799元;各种费用支出224885元,合计452628元,并明确除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外,应支付***施工队的款项中包含以上其他实际费用452628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可见,机械设备损失费用452628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此外,一审庭审过程中,作为华新分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的***也明确表示“机械亏损比较合理”。综上,该机械设备损失部分,为双方合作协议因华新分公司原因未能实际履行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华新分公司等应按照《确认表》的内容承担此部分损失费用。
(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与***在《***施工队: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建设联营承包施工合作协议的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其他实际费用汇总确认表》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注明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签字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但就《确认表》载明内容看,确认人为***签字,并加盖华新分公司印章,担保人为***、***签字,并非代表公司予以担保确认。上诉人提出该担保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该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且与一审中***“强制倒是没有”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确认表》内容,***、***应当对保证金返还、资金占用费、机械设备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华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9元,由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君
审判员伍静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婕
书记员饶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