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24民初937号
原告:何美,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国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三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龙村10幢2单元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思南(中信)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江东社区白鹭洲大酒店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何美、*国强、***与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云南分公司”)、被告思南(中信)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南中信公司”)、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以及第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以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思南中信公司、华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以及按每月2万元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思南中信公司、华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何美、*国强、***为承包思南县新区中信苑安置房建设的劳务大清包项目,委托原告何美与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委派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12月29日,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何美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应在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何美支付2016年1月10日前的违约金25万元(共35万元,已支付10万元)。该工程在2016年3月31日前进场施工,如未如期施工,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将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5万元计算至退还之日止,被告思南中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承诺书的承诺作担保。
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其通过回复函称,华新云南分公司从未授权委托***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是盗用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华新云南分公司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龙述称,***收到三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是事实,其又将履约保证金全部转给了被告思南中信公司。
被告思南中信公司、华新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合伙协议、劳务承包合同、收条、转账记录、承诺书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据、施工合同,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何美、*国强、***为承包思南县新区中信苑安置房建设的劳务大清包项目,其委托原告何美与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委派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至10日向第三人华新云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第三人***于2015年6月10日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全额转入思南中信公司帐户。2005年12月29日,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何美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对劳务大清包项目开工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内开工,按约定,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35万元,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承诺书同时保证该工程项目在2016年3月31日前进场施工,如未如期施工,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将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5万元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思南中信公司对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在承诺书中的承诺作了担保。事后,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思南中信公司未能保证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委托第三人***对外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劳务承包合同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华新云南分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华新公司作为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就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思南中信公司对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提供担保,在承诺书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思南中信公司应对被告华新云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的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何美、*国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支付三原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
三、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按每月2万元计算,共同向三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思南(中信)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案件款项,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被告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思南(中信)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