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1527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环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268387269,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南外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12369978X1,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福安村。
法定代表人:刘泉官,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环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环宇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源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环宇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环宇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炉除尘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总额29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安装,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合同款1,09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我方无需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由于施工时原告资金紧张,在未满足下一次付款条件时,我方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20万元,即对于合同所涉的未验收之前的款项,我公司已付款完毕;2.至原告起诉之日,项目所涉设备仍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不符合验收条件,项目尚未完成验收且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再行付款,现除设备不合格问题外,原告也尚未向我公司出具全额发票,尚不符合继续付款的条件;3.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原告未按期达到验收条件时,原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即由于原告逾期未达验收条件,应支付我公司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此款应当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由于设备尚未验收合格,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鞍山源鑫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98,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70,347元,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668,347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炉除尘改造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我公司现有的电炉除尘设备进行改造,改造后设备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技术协议规定。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应于供方具备施工条件后6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于屋顶罩及管道停炉具备安装条件后35天内完成。若供方未按期达到验收条件,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3%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合同向对方公司支付定金及验收前的款项。对方公司所改造的设备在安装时不断出现问题,致使安装过程严重超期。至2019年3月所改造的设备才安装完成,但由于设备存在多处问题至起诉之日仍不能通过验收。我公司认为对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在反诉被告改造过程中,对气楼密封罩部分无法完成改造,我公司无奈找到第三方对该部分进行整改,花费70,347元维修费。依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由我公司进行维修和更换,并由其承担全部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辽宁环保环宇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反诉原告并没有进行验收,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均达到了协议约定的相关标准。我公司多次要求反诉原告进行验收,但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验收,不存在未达到验收条件,未达到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0.3%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反诉原告维修设备费用70,347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对于屋顶改造部分,实际是由我方进行改造,实际支付费用也是由我公司支出,所以并不存在密封罩维修花费70,347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环宇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公司签订《电炉除尘改造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约定供方为:辽宁环宇环保公司,需方为:鞍山源鑫钢铁公司。由供方安装3套电弧炉除尘系统,每套价款81.34万元,安装费每套18.34万元,合计价款299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现场土建完成,供方具备施工条件后6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屋顶罩及管道停炉具备安装条件后35天内完成。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本工程项目技术协议规定内容执行,质保期为12个月,以验收合格开始算起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到货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供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缺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供方应承担“三包”责任;2.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标准、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如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供方应承担“三包”责任。四、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部分加工制作在需方现场完成,需方提供加工场地和起重设备及供电,供方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承担费用。五、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结算方式为需方应以现金电汇支付。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89.7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施工队进入需方单位,5日内支付10%(29.9万元);机械材料进入需方单位,5日内支付20%(59.8万元);电气材料进入需方单位,5日内支付10%(29.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再付20%(59.8万元);余款10%(29.9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10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5日内结清。六、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供方未按期达到验收条件,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3%分比例,向需方偿付逾期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2.供方交付的除尘器配套部件在质保期内经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依据备件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费用;3.产品质保期内,如除尘器出现故障,供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安排技术人员24小时内到需方现场,及时排查故障,否则将承担需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4.产品质保期后,供方以优惠价提供维修零部件。该合同明确《技术协议》系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需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8年1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环宇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公司签订的《鞍山源鑫钢铁电炉除尘改造项目技术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鞍山源鑫钢铁公司,乙方为辽宁环宇环保公司。一、总则:1.技术协议适用于鞍山源鑫钢铁电炉除尘改造项目。包括增加的地面除尘器及系统管道、辅助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2.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满足甲方施工图设计要求;3.该技术协议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二、双方职责范围:1.供货范围:从除尘烟罩至原除尘器进口内的增加的除尘器箱体、系统管道及补集罩改造、增加箱体的卸灰设备、增加的贮气系统管道及仪表、控制系统等(以供货清单和图纸为准);2.甲方职责: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电源;负责将压缩空气气源送至新增氮气管道接口;负责除尘器系统基础设计及施工;负责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排放浓度检测工作。乙方职责:增加的地面除尘器、系统管道及补集罩的改造、原气楼彩板拆除、供货和安装调试;供货范围内设备的电控制系统设计供货和安装调试。三、执行标准:该协议约定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国家环保产品认定技术条件、电气等标准。四、该协议约定了改造方案、工艺流程、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除尘器主要部件简介、卸输灰系统简介、压气系统简介、控制系统简介、供货范围等内容。五、安装、调试、培训等技术服务:经协商一致认为,为保证系统的技术性能,考核设备指标,本系统由乙方制造厂承担设备的制造、安装和调试服务(交钥匙工程),从而保证设备能很好满足环保部门的要求。供货期:除尘器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60天,屋顶罩及管道停炉具备安装条件后35天。六、设备质保期:乙方在质量保证期(交货之时起18个月或调试后12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内,经确认为制造质量引起的产品故障,乙方保证负责免费修理或调换。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12小时内给予响应,72小时内解决故障恢复设备正常运行。但如果因甲方使用不当或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损坏的,乙方也应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处理,服务时收取工本费。七、其他:乙方免费提供现场安装调试的技术指导,免费对操作人员培训。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8年11月鞍山源鑫公司向辽宁环宇环保公司付款89.7万元、2018年12月付款59.8万元、2019年2月付款20万元、2020年3月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189.5万元。
另查,2019年3月19日辽宁环宇环保公司安排培训人冯宁对鞍山源鑫公司的人员蒋伟进行布袋除尘器改建工程内部结构组成,各阀门位置及作用,操作说明及操作规程等内容进行培训。
2019年4月11日,辽宁环宇环保公司向鞍山源鑫钢铁公司致函《源鑫钢铁电炉除尘改造说明》,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揽的电炉环保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已经按双方约定完成,于2019年3月17日投入试运行。经20余天运行发现现场电炉捕集效果相差较大,2#电炉效果较好,1#电炉较差。经协商对1#电炉做临时补救措施方案设计,你公司组织施工,条件允许时再将直角弯做具体改造。
2019年7月4日辽宁环宇环保公司向鞍山源鑫钢铁公司致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原屋顶罩在运行中有溢烟现象,经双方交流,我公司提出将屋顶罩3个方向进行扩大,但受吊车高度限制,不能增加高度,只能横向增加面积。在保证烟罩口流速及相应角度的情况下每个方向增加1.5米,经贵公司同意我公司进行相应的改造。双方在交流电炉除尘改造项目中,工程结束后双方对管道进行验收检查,未提出有其他除尘口。我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已经做完,希望贵公司按合同将余款付清。鞍山源鑫钢铁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辽宁环宇环保公司回函,该函主要内容为:1.在我公司试运行改造项目时,厂房屋顶罩有溢烟现象,经技术人员确认系屋顶罩改造不达标所致;2.贵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12余米除尘管道,我公司要求恢复,贵公司拒绝恢复,导致我公司吹包除尘烟尘直接外排,我公司另行组织维修产生的费用保留追偿权利;3.屋面透气楼贵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施工,造成我公司厂房屋顶漏烟严重。项目试运行除尘仓多次出现异物,造成我公司项目刮板机拉断,被迫停产,除尘仓部件多次出现故障与合同约定可使用80万次严重不符。
2019年8月28日,辽宁环宇环保公司向鞍山源鑫钢铁公司出具《关于源鑫电弧炉除尘系统改造与协议规定不一致的说明》,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1.两台电弧炉顶吸罩扩容协议重量6吨,实际用量3.4吨,与提供的图纸不符,经与甲方技术人员沟通保证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尽量增大截面积;2.气楼密封罩协议重量为14吨,实际用量8.8吨,与甲方技术人员沟通及同意后,将方案更改;3.精炼炉新增工艺管道施工前,甲方未提出还有其他除尘点位,管道工程结束验收也未提及,我公司认为双方均有责任;4.电缆现场拆卸完基本不能使用,由我方重新铺设,增加电缆成本2万元。前三项现场已经无法整改,现征求贵公司意见。2019年8月28日辽宁环宇环保公司向鞍山鑫源公司出具《关于源鑫电弧炉除尘系统改造与协议不一致差价说明》,其中两台电弧炉顶吸罩扩容差价26320元、气楼密封罩差价52,641元、控制电缆成本增加花费20248元,合计差价为58713元。
2019年9月10日鞍山源鑫钢铁公司向辽宁环宇环保公司发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源鑫电弧炉除尘系统改造与协议规定不一致的说明》函件已知悉,就气楼密封罩部分的意见为我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专业环保公司进行整改,贵公司需积极配合完成,产生费用由贵公司承担,从我公司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该部位整改预算为52641元,安装费24905元,总计70347元。
2020年11月12日鞍山源鑫钢铁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辽宁环宇环保公司致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向你公司付款189.5万元,你公司也确系履行了一定合同义务,但截至回函之日环保除尘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验收标准。双方公司就设备存有问题多次协商沟通,双方均予以确认。你公司设备不能通过验收系你公司未按照技术协议设计、施工所致,你公司不能满足我方委托人支付尾款的条件,请你方于2020年11月20日前将设备解决完毕,不能解决我公司自行维修并予以扣除费用,请你在收到函件3日内按约定开具发票。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环宇环保公司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设备仍未调试完毕,目前设备仍不能通过验收(依照《技术协议》设备应达到符合20毫克粉尘排放标准),不满足使用标准。请你司尽快解决设备问题,保证双方合同可继续履行,否则我公司无向你公司支付尾款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我公司将依据合同自行找其他单位维修改造,产生费用予以扣除,由你公司负责。距双方确认设备无法验收已数月有余,你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请尽快支付至委托人账户。请你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避免我方损失进一步扩大。
再查,2019年4月到9月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对电炉除尘改造项目进行了相关沟通和协商;在污染源监控平台网站上显示2020年5月到7月期间鞍山源鑫钢铁公司2#、1#电弧炉排口有NOx实测浓度超标情况;2021年3月24日18时、4月2日10时,该时间鞍山源鑫钢铁公司1#电弧炉排口烟尘(颗粒物)实测浓度及排放量超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环宇环保公司提供的《电炉除尘改造项目承包合同》、《鞍山源鑫钢铁电炉除尘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律师函、付款明细表、培训记录、函件、说明书,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污染源监控平台网站的鞍山源鑫钢铁公司的排放数据照片及相关排放数据、工作联系函、照片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公司提供的与营口连营重工机械设备安装队签订的《除尘器烟气管道改造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鞍山源鑫钢铁公司烟气管道实际维修费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电炉除尘改造项目中双方争议的改造后的电弧炉质量不达标、有瑕疵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合同、技术协议约定鞍山源鑫钢铁公司应当提供施工设计图纸,而该施工设计图纸应与现场施工环境、场地、设备实际运行参数等情况一致,该举证责任应由鞍山源鑫钢铁公司承担,鞍山源鑫钢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本院认为鞍山源鑫钢铁公司对于电弧炉改造未按期达到验收条件有一定过错及责任,同时鞍山源鑫钢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比例履行付款义务,故鞍山源鑫钢铁公司以对方公司未按期达到验收条件,需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山源鑫钢铁公司主张维修费70,347元的问题,辽宁环宇环保公司认为气楼密封罩部分系由该公司负责维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鞍山源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环宇环保公司要求鞍山源鑫公司支付的1,095,000元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辽宁环宇环保在回复函中也自认设备质量存在不符合约定标准情况,鞍山源鑫钢铁公司有权请求修理设备及减少价款,结合设备使用情况、履行情况、设备改造对经营效益的影响、双方过错程度及合同约定的余款10%(29.9万元)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内,经确认为制造质量引起的产品故障,乙方保证负责免费修理或调换,本院对质保金29.9万元予以减价扣除。
同时,辽宁环宇环保公司致函的源鑫电弧炉除尘系统改造与协议不一致差价说明中自认,顶吸罩扩容差价26,320元、密封罩差价52,641元、控制电缆成本增加20248元,合计差价58,713元,该造价成本差价部分,本院予以扣除。鞍山源鑫钢铁公司应支付辽宁环宇环保公司设备价款为737,287元(1,095,000元-299,000元-58,7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环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37,28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环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本诉原告辽宁环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7.5元,由本诉被告鞍山源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8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反诉原告鞍山源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本诉原告已垫付,本诉被告鞍山源鑫钢铁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9,867.5元给本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兴强
人民陪审员 贺 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宪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冷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