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003民初4071号
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75984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4258003374。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同仁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开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