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2民初2398号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会)、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公司)、南京市城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管理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骑行电动车因隔离带的绊倒而摔伤,六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摔倒与隔离带的设置有因果关系,且六被告对隔离带的设计、建设、管养护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摔倒是否因隔离带的设置所导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等证据均未对原告摔倒的原因进行记载或说明,且原告及出警民警均未向交警部门报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隔离带的绊倒而摔伤”仅有原告自身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关于六被告对隔离带的设计、建设、管养是否存在过错: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六被告存在过错,即使隔离带设计、建设标准与投入使用时的实际状况存在差异,但该差异与事故的必然发生没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2.从本院调查情况来看,事发路段此前及本次事故以后从未发生过自行车、电动车骑行人员因被隔离带绊倒而摔伤的事故,说明自行车、电动车骑行人员通过该路段时只需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安全通过该路段。因此,隔离带的设置并不存在设计、建设、管养的缺陷或不足。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车时在中央路往火车站方向(神策门对面铁桥上)摔伤,一路人见状后报警,南京市韶山路派出所派出民警到达现场,原告自行前往了医院。原告于当天前往了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次日又前往南京瑞东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二根肋骨不全骨折、左面部及左膝部擦伤。8月19日,原告在瑞东医院进行了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8月27日,原告治愈出院。另查明,事发路段于2005年竣工并验收合格,事发路段设置隔离带的作用在于分隔快车道与慢车道。 经本院调查查明:1.事发路段在原告摔伤之前及以后均未曾发生过自行车、电动车骑行人员因被隔离带绊倒而摔伤的事故。2.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并出警后,如认为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则应通知交警处理,由交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记录,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告知伤者应到三甲医院进行治疗,以确保医疗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 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代理审判员 徐 垠
见习书记员 任县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