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8016号
原告: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
法定代表人:夏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毓,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斌,文山市搏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交通运输局,机构地址: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政务中心3楼。
负责人:雷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市政设计院)与被告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交投公司)、文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政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顾玲毓,被告文山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政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山交投公司支付南京市政设计院设计费6,066,000元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1,180,000元(从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计算方式2000元/天×590天=1,180,000元),合计为7,246,000元;2.判令交通局与文山交投公司对南京市政设计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文山交投公司、交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南京市政设计院作为牵头人,与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组成联合体,中标交通局招标的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2019年12月22日,交通局指定南京市政设计院、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文山交投公司签订了《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文山交投公司委托南京市政设计院提供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设计服务。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及附件6“勘察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设计费用为10,110,000元,分三次付费:第一次支付金额为设计费总额的30%即3,033,000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5日历天;第二次支付金额为设计费总额的30%即3,033,0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审核合格后5日历天;第三次支付金额为设计费总额的40%即4,044,0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南京市政设计院已完成了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山交投公司己于2020年4月13日获得了《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文山住建复[2020]9号)。根据合同约定,文山交投公司应于2020年4月18日向南京市政设计院支付第一次设计费用3,033,000元,但文山交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虽未收到第一笔设计费用,南京市政设计院仍按合同继续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提交给文山交投公司指定的图审单位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核,图审单位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图审意见《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意见书》。南京市政设计院也根据该意见书对施工图设计图进行了修改反馈,于2020年6月向图审单位提供了《施工图审查意见整改情况回复》及修改后的施工图。由于文山交投公司项目暂缓、未向图审单位支付费用等原因,才导致本项目的施工图一直未取得图审合格证。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1.3条的约定,文山交投公司仍应向南京市政设计院支付第二次设计费3,033,000元。以上两次设计费合计6,066,000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发包人应按本合同附件6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人民币2000元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文山交投公司逾期支付第一、二笔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此条约定的标准向南京市政设计院支付违约金。综上,文山交投公司未按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南京市政设计院的合法权益;交通局是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并指定南京市政设计院与文山交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以文山交投公司、交通局应对拖欠南京市政设计院的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南京市政设计院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文山交投公司辩称,南京市政设计院诉文山交投公司支付设计费6,066,000元及违约金1,180,000元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一、文山交投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文山交投公司与南京市政设计院签订是事实。但文山交投公司并非是项目的发包人,文山交投公司仅是该项目的代表人(即项目委托代理人)。该项目的招标人是交通局,南京市政设计院收到的中标通知书也是交通局签发的。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南京市政设计院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应当与招标人(交通局)签订合同,并非是与文山交投公司签订合同,而文山交投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仅是代表人(代理人)的关系,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文山交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南京市政设计院所主张的支付设计费6,066,000元及违约金1,180,000元共计7,246,000元,即便合同成立其支付时间也不成熟。1.该项目虽经地方主管部门报备审批,但是该项目涉及的土地面积及资金量大,上级部门并未审批,导致该项目无法实施。其行为并非是文山交投公司或者是交通局造成。虽然南京市政设计院已对该项目前期工作实际付出一定的工作,即便应该支付报酬也只能按南京市政设计院实际的成本支付前期一定的报酬,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更不应存在任何违约金。2.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5日历天第一次付费30%,第二次付费30%为施工图审核合格后5日历天,第三次付费40%为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历天。南京市政设计院完成了初步设计审批工作后,项目发包人应当支付其第一次费用,按约定南京市政设计院在没有收到第一次费用时应当暂停履行下阶段的工作,不能让损失再次扩大。然而南京市政设计院在第一次付款未收到、明知该项目不能继续实施,应该暂停下阶段的工作,其不但没有暂停下阶段的工作,还继续扩大损失的发展。该损失是南京市政设计院自己的行为造成,与发包人无任何关系。3.本案第二次付款时间是施工图审核合格后5日历天,时至如今施工图审核合格证均没有。为什么没有施工图审合格证呢,因为该项目无法实施故不存在第二次的工作,第二次的款项当然就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所述,文山交投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南京市政设计院所主张的支付款项时间不成熟,即便应当支付也仅应支付南京市政设计院第一次设计过程中实际付出的劳动报酬。至于南京市政设计院在诉讼中多增加的诉讼成本,其应当自行承担。
交通局辩称,南京市政设计院诉请交通局支付南京市政设计院设计费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请。第一,《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查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文山交投公司与南京市政设计院签订,交通局不是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即付款义务由合同签订主体承担;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南京市政设计院完成工程勘查设计后向文山交投公司提交《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由文山交投公司上报到住建局。由此说明,本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交通局。综上所述,该合同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系南京市政设计院与文山交投公司,交通局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南京市政设计院诉请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补充一点,涉案工程为市政工程,且文山交投公司与交通局之间无从属关系,涉案工程是文山市政府批复变更工程主体,交通局无权指示或者委托文山交投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
南京市政设计院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文山市交通运输局的工商信息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2.《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设计费用10,110,000元。(2)付款方式分三次:第一次支付金额为设计费总额的30%即3,033,000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5日历天;第二次支付金额为设计费总额的30%即3,033,0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审核合格后5日历天;第三次支付金额为设计费总额的40%即4,044,0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历天。(3)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人民币2000元的逾期违约金;
3.2020年4月13日《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文市住建复[2020]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4月13日南京市政设计院提供的初步设计已经通过政府审批;
4.2020年5月26日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5月26日图审单位针对南京市政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提出图审意见;
5.南京市政设计院的《施工图审查意见整改情况回复》及修改后的施工图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28日,南京市政设计院针对图审单位意见进行了反馈并对施工图进行了修改;
6.2020年6月10日南京市政设计院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整改情况回复》发送给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余波的微信截图复印件、2020年6月28日南京市政设计院将《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施工图(全套)评审修改版0628》发送给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余波的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载有初步设计、施工图的光盘一份,证明2020年6月28日南京市政设计院针对图审单位的意见进行了反馈并对施工图进行了修改。南京市政设计院已经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完成全部设计工作。
经质证,文山交投公司对南京市××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文山交投公司就是适格被告主体;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文山交投公司与南京市政设计院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是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的中标通知书的招标人是交通局,南京市政设计院应当依法与交通局签订合同。文山交投公司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就算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也应当是无效的。另外,合同即便真实签订,南京市政设计院主张支付费用的时间也不成熟。1.南京市政设计院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局签订合同。2.南京市政设计院的设计没有图审合格证,不具备支付款项时间。3.损失是南京市政设计院自己扩大的,南京市政设计院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该工程总占地面积为128131.006㎡,项目仅是地方政府初步批复;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施工图的图审未合格;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是南京市政设计院的单方意见,不能证实其观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南京市政设计院的证实观点,该截图仅能证明南京市政设计院通过修改,不能证明施工图就合格,仅是证实南京市政设计院对工程进行了实际工作而已。
交通局对南京市××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文山交投公司与交通局之间相互独立,无从属关系;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能证明与南京市政设计院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文山交投公司;第3至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交通局对履行情况不知情,与交通局无关,且南京市政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施工图已经审核合格,达到第二次付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南京市政设计院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文山交投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是交通局,中标人是南京市政设计院作为牵头人的联合体,文山交投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费用支付是最终获得图审合格证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审查费,该工程的图审合格证至今没有通过图审合格,本案南京市政设计院主张支付费用时间不成熟。
经质证,南京市政设计院对文山交投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中标通知书已经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由南京市政设计院及文山交投公司签字确认,也是由招标人交通局指定南京市政设计院与文山交投公司签订的,所以文山交投公司、交通局均是合同的主体;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我方意见是该合同是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南京市政设计院在该合同的签订前后均与图审单位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施工图审核进行沟通并反馈,而该合同的委托方也是文山交投公司,如果此时文山交投公司已经知晓项目无法获得上级政府审批,也不会与图审单位签订该审查合同,说明南京市政设计院、文山交投公司都在积极推动项目设计合同的履行。
交通局对文山交投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经市政府批复变更主体是文山交投公司,交通局并没有与南京市政设计院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且同时能证实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文山交投公司。
本院认为,文山交投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牵头人)南京市政设计院、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联合体)为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察设计的中标人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2020年6月19日文山交投公司作为委托方即甲方与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接方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局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文市政复(2019)448号《文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文山市人民政府批复本案涉案工程履行的主体变更为文山交投公司。
经质证,南京市政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批复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5日,而中标通知书上显示投标日期是2019年12月3日,中标时间是2019年12月18日,两者相互矛盾。
文山交投公司对交通局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同时证明该项目是文山市政府的项目。
本院认为,交通局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2日,文山交投公司(发包人)与南京市政设计院(设计人)签订《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双方就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察设计工程设计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计划勘察设计150日历天,本项目按两阶段设计进行,初步勘察设计周期60日历天,施工图勘察设计周期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2,690,000元(其中勘察费用为2580000元,设计费用为10,110,000元);工程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5日历天,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作为定金或预付款,计3,033,000元,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或预付款抵作部分设计费;施工图审核合格后5日历天,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03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历天,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4,044,000元;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发包人应按本合同附件6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人民币2000元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等权利义务内容。2020年4月13日,文市住建复[2020]9号《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中载明:“文山交投公司上报的《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收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月18日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了审查,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南京市政设计院按评审意见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了修正和调整,修正和调整后的初步设计基本达到国家对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深度及质量要求,基本满足功能和使用要求、原则同意初步设计。”2020年5月26日,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意见书》。2020年6月10日南京市政设计院通过微信将《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整改情况回复》发送给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余波。2020年6月28日南京市政设计院通过电子邮件将《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施工图(全套)评审修改版0628》发送给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余波。2020年6月19日,文山交投公司与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约定文山交投公司委托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另查明,文市政复[2019]448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文山市南连接线改建工程等6个项目业主单位的批复》中载明:“经研究,同意将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等6个项目的业主单位由市交通运输局变更为文山交投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文山交投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南京市政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达成的关于可行性资料设计的协议或具体施工设计的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文山交投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虽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招标人系交通局,但根据文市政复[2019]448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文山市南连接线改建工程等6个项目业主单位的批复》中载明:“经研究,同意将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等6个项目的业主单位由市交通运输局变更为文山交投公司”,且与南京市政设计院签订《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系文山交投公司,后文山交投公司与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履行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的主体也系文山交投公司,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南京市政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文山交投公司与南京市政设计院签订的《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南京市政设计院要求文山交投公司支付第一次设计费3,03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5日历天,文山交投公司向南京市政设计院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033,000元”,而2020年4月13日,文山交投公司上报的《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已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初步设计,故第一次设计费3,033,0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文山交投公司应于2020年4月18日向南京市政设计院支付第一次设计费3,033,000元,南京市政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京市政设计院要求文山交投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3,033,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图审核合格后5日历天,文山交投公司向南京市政设计院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033,000元”;其次,文山交投公司与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约定文山交投公司委托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再次,2020年5月26日,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意见书》。2020年6月10日南京市政设计院通过微信将《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整改情况回复》发送给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余波。2020年6月28日南京市政设计院通过电子邮件将《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施工图(全套)评审修改版0628》发送给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余波。南京市政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相应合同义务。综上,虽合同约定第二次支付设计费条件为施工图审核合格后,但南京市政设计院已按图审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整改情况回复》及《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施工图(全套)评审修改版0628》发送给图审单位,已完成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文山交投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未取得图审合格证系南京市政设计院的原因所导致,故其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南京市政设计院的第二次设计费3,033,000元,故南京市政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京市政设计院要求文山交投公司支付违约金1,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计算方式2000元/天×590天=1,180,000元),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附件6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人民币2000元的逾期违约金”,但庭审中,文山交投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进行调整,且庭审中南京市政设计院明确该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为3,0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违约金应为3,033,000元的20%即606,600元较为适宜,故南京市政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南京市政设计院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招标人系交通局,但根据文市政复[2019]448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文山市南连接线改建工程等6个项目业主单位的批复》中载明:“经研究,同意将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等6个项目的业主单位由市交通运输局变更为文山交投公司”,且与南京市政设计院签订《文山市西连接线互通道路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系文山交投公司,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也系文山交投公司,且南京市政设计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局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山交投公司认为南京市政设计院在第一次付款未收到、明知该项目不能继续实施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暂停下阶段工作,还继续扩大损失的发展,该损失是南京市政设计院自己的行为造成,与文山交投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辩称,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南京市政设计院已明知案涉项目不能实施,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南京市政设计院案涉项目无法实施,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山交投公司应支付南京市政设计院设计费6,066,000元及违约金606,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6,066,000元及违约金606,600元;
二、驳回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0元,由文山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73元,由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宏浴
审判员 温录波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