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7093号
原告: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府右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湘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府右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天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大仓盖镇***村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山东湘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泰公司)、***市天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要求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出具一份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203847128156的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建总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2月3日承兑,2022年2月2日到期。后经多次背书转让至湘泰公司,因湘泰公司租赁原告泵车,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于2021年8月21日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以上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提示付款,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至今该票据款项没有得到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湘泰公司辩称,我方于2020年8月份在原告处租赁工程机械车辆,因我公司业务较多,使用车辆均是与阳光公司进行总体结算费用,在2021年8月20日进行结算,拖欠原告租赁费40万元。当时我公司有两份商业汇票,双方同意以商业汇票进行结算,但是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风险,现原告没有获取汇票款,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由其他几个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是背书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我公司给天石公司提供工程机械在河北的工地上,天石公司拖欠我公司机械使用费,最后天石公司以提供该两份商业汇票结清双方之间的费用。当时我方多次向天石公司索要欠款,但天石公司一直不还,最后说有两份商业汇票40万元,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203847128156的电子商业汇票10万元,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203847128156的电子商业汇票30万元,即涉案两份汇票。我公司也知道汇票有风险,但天石公司不付款,我公司只好收下汇票,现汇票承兑不了,应由天石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
阳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四被告企业信息报告各一份;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2日,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2038471281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建总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上述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2月10日,该汇票由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建总公司;2021年6月3日,建总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6月22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天石公司;2021年6月22日,天石公司背书转让给湘泰公司;2021年8月21日,湘泰公司因租赁阳光公司泵车,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阳光公司以支付租赁费。
3.2022年2月10日、4月2日、4月12日,持票人阳光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致阳光公司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阳光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阳光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建总公司、**公司、天石公司、湘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阳光公司要求湘泰公司、天石公司、**公司、建总公司支付100000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票据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天石公司、**公司、建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要求湘泰公司、天石公司、**公司、建总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湘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市天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原告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山东湘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市天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山东湘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市天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