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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湘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6986号 原告: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府右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湘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泉路三一重工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天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大仓盖镇***村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湘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泰公司)、***市天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讯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石公司、苏讯公司、通州建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泰公司、天石公司、苏讯公司、通州建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要求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湘泰公司、天石公司、苏讯公司、通州建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一份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10126834067509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收款人为被告通州建总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1月26日承兑,2022年1月25日到期。后经多次背书转让至湘泰公司,因湘泰公司租赁阳光工程公司泵车拖欠租赁费,双方约定被告将该汇票背书给阳光工程公司,以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并于2021年8月21日背书转让至阳光工程公司名下。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2月10日提示付款,均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至今票据款项没有得到付款。为保障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支持诉讼请求。 湘泰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对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湘泰公司2020年8月份在阳光工程公司处租赁工程机械车辆,因湘泰公司业务较多,使用车辆均是与阳光工程公司进行总体结算费用,2021年8月20日进行结算,拖欠租赁费40万元。当时湘泰公司手上有两份商业汇票,双方同意以商业汇票进行结算,但是约定由阳光工程公司自行承担风险,现在阳光工程公司没有获取汇票款,湘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法应当由其他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其他几被告也都是背书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我们公司给天石公司提供工程机械在河北的工地上,天石公司拖欠我公司机械使用费,最后天石公司以提供该两份商业汇票结清我们之间的费用。当时我公司多次向天石索要欠款,但是天石公司一直不还,最后说有两份商业汇票40万元,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203847128156电子商业汇票10万元,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10126834067509电子商业汇票30万元,即案涉两份商业汇票。我公司也知道票据有风险,但是天石公司一直不付钱,我公司只好收下这两份票据。现在票据兑现不了,天石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还请人民法院驳回对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州建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涉案票据230810000530120210126834067509,是属于出票人和承兑人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兑现承诺造成的,所以应该由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兑现承诺并满足阳光工程公司的诉求,不应该牵连到我方及其它被告;2.关于票据利息一说,票据法有明文规定;3.阳光工程公司票据是否合法所得,由法院判定。 天石公司、苏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25日,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101268340675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通州建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金额300000元,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26”,同时均标注“可再转让”。 2.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均为:2021年6月3日,该汇票由通州建总公司背书转让给苏讯公司;2021年6月22日,苏讯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石公司;同日,天石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湘泰公司。2021年8月21日,为支付双方车辆租赁费用,湘泰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阳光工程公司。 3.上述汇票到期后,阳光工程公司作为持票人申请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日期为2022年1月30日。阳光工程公司遂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网上立案平台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本案中,阳光工程公司基于合同往来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阳光工程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现因其持有的汇票经提示付款被拒付,阳光工程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湘泰公司、天石公司、苏讯公司、通州建总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项300000元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阳光工程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通州建总公司、天石公司、苏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湘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市天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山东湘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市天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