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民申201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滨湖办事处蔡家河村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审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乌林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述其受伤当日施工路段与港红村公路交接处有8公寸的高度差。但其在一审中的证人刘某、丁某、***等的证言与***陈述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其受伤时两公路交接处的高度差为八九十厘米。一审对***的陈述不予认定清楚准确,二审***找来的证人闵某出庭作证,作证内容,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内容纯属虚假,不应采信,二审却以闵某所作证言与其他证人能够相互印证为由予以采信,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根据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从二审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和论证看,***在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一审出庭的现场目击证人丁某、刘某,以及事故路段洪湖市汊河镇港红村的证明材料,闵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据此,二审综合审查后认定顺安公司在承接仙桃至赤壁公路洪湖段路面改造工程第二标段路面施工时,在施工后期,没有妥善处理好该路段与沿途村级交叉路口的衔接问题,其衔接路段吊坎落差较大,带来通行困难和安全隐患,是造成***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此外,事故前一天下雨,造成事故路段地面湿滑,是造成事故的又一成因。**信明知地面湿滑,通行有危险,其在推行电动车时,对危险的注意不够,摔倒受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成因。据此,二审综合考量以上事故发生的多个原因力酌定***自身承担70%的责任,顺安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洪湖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余喆
审判员张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星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