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01民初365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11月5日,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76065508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南门加油站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交纳29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晖
审判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