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48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欧阳金该,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陈宝堂,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滨湖办事处蔡家河村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欧阳金该、陈宝堂、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被告**、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金该、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洪湖市××口镇××路沿峰口街道往峰口镇凤凰桥路段行驶,当车行驶至峰口街道××洪湖市××路原峰口伞厂路段时,不慎撞上前方行人原告**,原告**因被撞后身体失去平衡,左手手指不慎被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置于路边施工作业的手扶拖拉机的发动机皮带绞伤,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35.57元。
被告**辩称,我是“饿了么”的员工,发生该事故时,我正帮“饿了么”送餐,车子行驶在洪湖市××口镇××路时,我和原告对向行驶,我打左转向灯行驶,原告为了避让我受的伤,我本人没有撞到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阳金该未予答辩。
被告陈宝堂辩称,1、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没有告诉我方就将原告**送到医院去了。2、本案应查明被告**是否喝酒,是否有相应的驾照。3、这个事故的责任,该由谁承担,就应由谁承担,该我承担的责任,就由我承担。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洪湖市××口镇××路人行道大理石的铺设工程,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我,被告欧阳金该是我雇请的工人,该事故与被告欧阳金该和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联。
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洪湖市××口镇××路沿峰口街道往峰口镇凤凰桥路段行驶,当车行驶至峰口街道××洪湖市××路原峰口伞厂路段时,不慎撞上前方行人原告**,原告**因被撞后身体失去平衡,左手手指不慎被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置于路边施工作业的手扶拖拉机的发动机皮带绞伤,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行左小指骨折再植术,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1903.49元。出院诊断:左小指挤压离断伤。为查明事故事实,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委托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无号神鹰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是否发生接触”进行鉴定,2019年5月9日,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9]痕鉴字第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摩托车前轮右侧减震器下外侧的灰尘减层痕迹符合与韧性客体(如人体)相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本次事故行人裤子上的新鲜擦痕以及行人右腿损伤痕迹符合与运动中的车辆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2019年6月28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10831201900002791号),认定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时未及时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治理、改进的措施,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与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9年8月19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评定为90日。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在洪湖市××口镇××路原峰口伞厂路段,该路段正铺设人行道大理石,由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宝堂,被告欧阳金该系涉案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受被告陈宝堂雇请,负责该施工路段的养护工作。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宝堂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陈宝堂已赔付原告**3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欧阳金该、陈宝堂、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明确表示,就被告欧阳金该、陈宝堂、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需人民法院再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对被告**、欧阳金该、陈宝堂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经济损失票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与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903.49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8452.60元(34280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计58497.13元,由被告**赔偿29248.56元(58497.13元×50%),涉被告欧阳金该、陈宝堂、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欧阳金该、陈宝堂、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对被告欧阳金该、陈宝堂乃至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评价。被告**辩称其系“饿了么”的员工,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没有撞到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924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水星
人民陪审员  杨德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