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姣与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873号
原告:**姣,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滨湖办事处蔡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李桂兰,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原告**姣与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李桂兰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曾鹏、被告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89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5时许,原告站在***家门口平台上候车,***家门口系平台,平台下面系地下室入口,平台边缘之前有护栏,因修建“美丽乡村”工程,由于护栏拆除,原告不慎从平台跌落,摔倒在地下室入口,昏迷半小时左右,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查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2天后出院在家静养,于2019年10月14日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是在被告工程工地上受伤是事实,被告在该项目拆除项目上并未设置警示及隔离带,导致原告严重摔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本院。
被告顺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施工中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提示义务;二、受伤地点在被告***、李桂兰门前,门前护栏不是我公司拆除的,而是***私自拆除的;三、原告的诉请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桂兰辩称:一、原告的受伤与***、李桂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顺安公司追加***、李桂兰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自身有很大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公司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及住院产生费用票据。
证据四、洪湖市乌林派出所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调解,并作出原告在现场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范菊英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李桂兰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是因为护栏被拆除没有及时安装导致原告的受伤。
证据七、现场图片,拟证明受伤发生地的情况。
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被告顺安公司对证据一至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伤残程度评定过高,已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因不清楚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顺安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九、图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隔离带等安全设施。
证据十、证人何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隔离带等安全设施,***门前的护栏是***自行拆除的。
证据十一、证人万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隔离带等安全设施,***门前的护栏是***自行拆除的。
原告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顺安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这是事故发生之后的照片。对证据十、十一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李桂兰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至五、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六,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予采信。对证据八,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九,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顺安公司也未提交关于照片的拍摄时间,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十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系被告顺安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22日5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平台上候车。***家门口系平台,平台下面系地下室入口,平台边缘之前有护栏,因被告顺安公司修建“美丽乡村”工程,护栏被***拆除,原告不慎从平台跌落,摔倒在地下室入口,导致原告受伤,经抢救住院12天后出院。2019年10月14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5600.87元。
(2)后期治疗费。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其住院时间为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2天×50元/天=600元。
(4)营养费。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时间为60日,根据案件情况,对原告诉请1800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677元/年÷365天×30天=3507.7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交通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14天,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859元/年÷365天×114天=11199.8元。
(8)残疾赔偿金。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的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01元/年×20年×20%=15040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诉请400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84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00.87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3507.7元;(6)误工费11199.8元;(7)残疾赔偿金1504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840元。以上共计191952.37元。
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本院认为,被告顺安公司作为“美丽乡村”工程的承建方,在道路及周边设施修建过程中,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安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安公司辩称被告***擅自拆除护栏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则辩称其拆除护栏是根据工程需要,受顺安公司工作人员安排拆除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根据工程需要,***家周边各家护栏大部分都要进行拆除,被告顺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家的护栏不需进行拆除,且***不经顺安公司同意擅自拆除护栏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受顺安公司安排拆除护栏可能性更大,故拆除护栏导致的后果应由顺安公司承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其配偶的被告李桂兰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其明知或应知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存在危险,在施工路段而没有在站牌处等车,且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顺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91952.37元,被告顺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15171.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姣115171.42元;
二、驳回原告**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姣负担527元,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超
人民陪审员  王东超
人民陪审员  彭才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