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洪湖市交通运输局、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3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退休干部,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亮,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洪湖市乌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洲陵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亮、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从洪湖市汊河镇港红村7组骑两轮电动车沿港红村级公路去小港农场集贸市场买菜,在港红村级公路与仙洪公路交汇处,仙洪公路扩建工程已完工,恢复通行,但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的T字路口并未接壤,两路间形成足有8公寸的高度差,只有几块石头填着,供过往行人和车辆通行,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骑行至此下车推着电动车上仙洪公路,由于坡陡、石头路面坎坷不平,导致原告人和车倒地,腰部剧烈疼痛,过往行人和附近鱼池做工的人发现后施救,被送至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9283.65元,后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仙洪公路改扩建工程竣工恢复通行后,没有迅速恢复与港红村级公路的通道,也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全市公路的管理者,未尽管理之责,同样也存在过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86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洪湖市汊河镇港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仙洪公路通车后,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状况。
证据3、证人刘某、丁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
证据4、原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
证据6、原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250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250元。
证据9,照片三张,证明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存在落差。
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我局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损害与我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没有直接的关系,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洪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湖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洪政办发(2010)59号],证明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的主要职责。
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仙洪公路第二标段系我公司承建,2017年4月开工,11月7日主体公路完工,完工时路面处于养护期,路面未硬化,连接各村的T字路口铺设了简易通道,还没有铺设沥青路面,坡道与路面的衔接基本没有落差,即使有落差,也是很小的落差,不存在8公寸的落差。2、我公司从开始施工到通车,在沿途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故不存在过错。3、2017年11月10日晚上下了小雨,路面湿滑,原告不小心摔伤,与路面落差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1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级证书,证明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
证据13、道路施工现场图片一组,主要内容: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路段自小港桥至双河桥,长约1.55公里,该标段起始位置、中间和路边均设置了警示牌、隔离桩、交通引导标志,告知车辆和行人谨慎通行。证明目的: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证据14、洪湖市天气预报查询单,证明2017年11月10日,洪湖市晚间天气为小雨。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3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刘某证言前后矛盾,其当庭作证中先陈述没有看到其他人对原告***施救,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诱导下才陈述看到有人帮忙施救,证人丁某书面证言陈述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有八九公寸高度差,庭审作证时陈述只有八九厘米高度差,证据2及港红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北平庭审作证陈述该高度差达八九十厘米,与证人丁某证言、原告***庭审中关于该高度差的陈述相互矛盾,综合证据9,本院对证据2、3中关于事故地面高度差的陈述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关于事故时间、地点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受伤属实,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高度差仅七八厘米。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对证据4、5、6、8、9不予质证,对证据7,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表示质疑,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拍摄,且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高度差达八九公寸。本院认为,证据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该组照片系2017年12月3日拍摄。
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1、12、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为实施仙桃至赤壁公路洪湖段路面改造工程,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该工程第二标段(洪湖市小港大桥至洪湖市××××),公路等级一级,沥青混凝土路面。2017年4月开工,2017年11月7日主体工程完工,路面已硬化,尚处于养护期,暂未铺设沥青,仙洪公路与各通村公路连接处铺设了简易通道,本案所涉的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亦铺设了简易通道,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处铺设了石子和泥土,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有七八厘米吊坎,暂未铺设沥青过渡路面。
2017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从洪湖市汊河镇港红村7组骑两轮电动车沿港红村级公路去小港农场,在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下车推行,因雨后路滑,其推行过程中滑倒,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8644.36元。经诊断,原告***主要损伤为第12胸椎椎体骨折。2018年4月13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鉴定费为2500元。
另查,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路段沿途均设置警示牌、隔离桩及交通引导标志。本案事发前晚,即2017年11月10日晚上,洪湖市下有小雨,路面湿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和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沿途均设有警示标志,足以使行人按照通常的注意义务就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在事发地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铺设有简易通道,垫有石子和泥土,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只有几厘米吊坎,行人只要谨慎通行,不足以对自身造成损害。原告***路过此处时已发现该处的吊坎,且路面雨后湿滑,便推车前行,不慎摔倒受伤,其所受损害与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立警示标志及仙洪公路与港红村级公路交汇处几厘米吊坎缺乏因果关系,被告洪湖市顺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是洪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原告的损害与其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涂水星
人民陪审员  刘启安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