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初59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运河东路131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丹青,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西焦海村。
法定代表人:王全龙,总经理。
被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艳凯,总经理。
被告: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北外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总经理。
被告:王全龙,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陈红,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沈贵文,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赵双双,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陈少华,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位东先,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塑胶公司)、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环保公司)、王全龙、陈红、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宓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太平洋公司、东信环保公司、王全龙、陈红、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53180.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0月11日为753016.46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最终还款金额以结算凭证为准)。二、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东信环保公司、王全龙、陈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对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收账款31735865.00元,立即支付至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23×××14,并依法确认原告对以上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六、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每月21日付息,制定了本金的还款计划。2017年8月23日,原告、建行阳谷支行就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保字第1号的《银团贷款保证合同》,与王全龙、陈红签署了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自然人保字第1号的《银团贷款自然人保证合同》。2017年11月17日,原告就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与被告东信环保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阳固保字第001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阳固抵字第001号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7年阳固质字第00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同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2017年11月18日,原告就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与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分别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阳固抵字第002号、2017年阳固抵字第003号的《抵押合同》。2018年2月7日,原告、建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8年抵字第1号的《银团贷款抵押合同》,同时三方签署了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8年补字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补充说明》。上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抵押人及质押人自愿对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到期本金。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告全部贷款本金45053180.77元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太平洋公司、东信环保公司、王全龙、陈红、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未到庭作应诉答辩。
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建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订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全体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提供总计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4000万元的中长期贷款额度。其中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的初始承贷额为5000万元,建行阳谷支行的初始承贷额为9000万元。借款用于环保大口径管道、海绵城市雨水收集系统、村镇污水净化设备项目。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资金的利率为每一个利率确定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10%。如果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没有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该等款项应当改按贷款利率之上加收50%计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从首笔贷款资金的提款日/生效日起至上述提款日满60个月后的对年对月对日的前一日(包括该日)止的期间,共计60个月。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连同所有应计利息、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
同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建行阳谷支行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保字第1号的《银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自愿为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建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银团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未按贷款合同履行到期义务或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终止并有权要求被告东信塑胶公司还款或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东信塑胶公司自己所提供,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按照本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建行阳谷支行与被告王全龙、陈红签订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自然人保字第1号的《银团贷款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全龙、陈红自愿向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建行阳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各贷款人依据其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银团贷款合同》承诺发放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4000万元的贷款资金,以及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在有关融资文件项下应付各贷款人的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银团贷款合同》项下任何及/或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王全龙、陈红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东信环保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为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向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的5000万元项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东信环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阳固保字第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信环保公司为担保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与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签署的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债务的履行,自愿向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提供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500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中行阳谷支行进行清偿,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东信环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东信环保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以其自有土地使用权和自有房产、以陈少华、沈贵文的房产为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向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的5000万元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意以其不低于3172万元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务人为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质押担保。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阳固抵字第0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为担保其与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签署的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债务的履行,自愿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阳国用(2013)第067号)和房产(证书编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为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500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沈贵文、赵双双签订编号为2017年阳固抵字第0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贵文、赵双双为担保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与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签署的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债务的履行,自愿以其自有房产(证书编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为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500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沈贵文、赵双双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赵双双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同意函上签字捺印。
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陈少华、位东先签订编号为2017年阳固抵字第00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少华、位东先为担保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与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签署的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债务的履行,自愿以其自有房产(证书编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为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500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陈少华、位东先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位东先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同意函上签字捺印。
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鲁(2017)阳谷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790号、鲁(2017)阳谷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786号、鲁(2017)阳谷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789号。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阳固质字第00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为担保其与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签署的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债务的履行,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对债务人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年的应收账款3173.5865万元(详见质押标的清单,编号:2017年阳固质字第001号)为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500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中行阳谷支行进行清偿,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发出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保证在应收账款3173.5865万元的付款期限到来后,直接将应付款项付至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的指定账号。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4030413000483706485。登记凭证中载明,出质人:被告东信塑胶公司,质权人:原告农行阳谷支行,主合同号码: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质押财产: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应收账款3173.5865万元,登记期限:5年(到期日2022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8日,双方又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8年2月7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建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订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8年抵字第1号的《银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为确保其与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签署的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履行,自愿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阳国用(2014)第197号)和房产(证书编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鲁(2018)阳谷县不动产权第0000461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建阳银团贷款2017年第1号《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649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支付的银团费用及其他款项、各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东信塑胶公司自己所提供,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2月9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8)阳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04号。
2018年2月7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建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订编号为建阳银团贷款2018年补字第1号《银团贷款合同补充说明》,约定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证书编号分别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鲁(2018)阳谷县不动产权第0000461号、阳国用(2014)第197号。每个抵押物抵押权在办理抵押时按照各贷款人发放贷款金额比例切分,即建行阳谷支行切分比例为64.29%,中行阳谷支行切分比例为35.71%。抵押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
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8月20日,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分别向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发放贷款3654万元、235万元、1110万元,共计4999万元,贷款利率均为5.225%,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22日。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从2018年11月21日起欠息。截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尚欠本金45053180.77元,利息、罚息、复利753016.46元。
另查明,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向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银团贷款抵押合同》、《银团贷款合同补充说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发放了4999万元贷款,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东信塑胶公司提前偿还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45053180.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53016.4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所有权证书编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书编号:阳国用(2013)第067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书编号为:鲁(2017)阳谷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790号)。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2月7日,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又以其名下房产(所有权证书编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鲁(2018)阳谷县不动产权第0000461号)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书编号:阳国用(2014)第197号)为涉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书编号为:鲁(2018)阳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04号)。《银团贷款合同补充说明》第二条中亦明确,每个抵押物抵押权在办理抵押时按照各贷款人发放贷款金额比例切分,即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切分比例为35.71%。因此,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对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值的35.71%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分别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编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书编号为:鲁(2017)阳谷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786号、鲁(2017)阳谷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789号)。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有权对被告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名下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东信塑胶公司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对债务人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年的应收账款3173.5865万元为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中行阳谷支行对被告东信塑胶公司3173.5865万元应收账款的质权已经设立,其有权就该3173.5865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银团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东信环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全龙、陈红签订的《银团贷款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保证人,被告太平洋公司、东信环保公司、王全龙、陈红应当对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向原告中行阳谷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信塑胶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中行阳谷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应当对该费用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行阳谷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太平洋公司、东信环保公司、王全龙、陈红、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借款本金45053180.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9年10月11日之前为753016.46元,2019年10月12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5053180.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全龙、陈红对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对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编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书编号:阳国用(2013)第067号)的变现价值、对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编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鲁(2018)阳谷县不动产权第0000461号)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书编号:阳国用(2014)第197号)的变现价值的35.71%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对被告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编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对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173.586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全龙、陈红、沈贵文、赵双双、陈少华、位东先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杰
人民陪审员 苏伟伟
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娟
书记员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