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云。
原告***与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长喜、被告**、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经本村岳殿星介绍去千朝庄园华玉工地为**干活,受其雇佣担任钢筋工。7月31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切钢筋时不慎将右拇指末端切除,**找人将原告送到晋中二院,之后去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已由**支付,但出院后双方关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因**是雇主,但发包人华玉公司转包时明知其无资质而转包,故该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40.75元(包括医疗费7153元、误工费19380元、护理费3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4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143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1.05元、病历复印费12元)。
被告**辩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经本村岳殿星介绍去千朝庄园华玉工地为我雇佣担任钢筋工。7月31日晚上,原告在工地切钢筋时不慎将右手拇指末端切除,我找人将原告送到晋中二院,之后去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治疗。我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000元、营养费2200元、1000多元的交通费,一共25000元左右。针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千朝庄园是建设单位,华玉公司是承建单位,这两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违规操作,原告的损失也应该自己承担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经本村岳殿星介绍到千朝庄园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受被告**雇佣担任钢筋工。7月31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切钢筋时不慎将右拇指末端切除,**找人将原告送到晋中二院,之后去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23时30分住院,并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主要诊断:右拇指末节脱套伤、右拇指末节离断。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21日15时20分住院,并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主要诊断:右拇指腹部皮管修复术后,出院嘱咐:1、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必要时行皮管整形术。2014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1900元(170元/天×70天)、护理费1950元(29661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1.05元(6017元/年×13年÷2人×10%)、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40831.05元,减去被告**垫付的3200元,原告的损失为3763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太原长城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岳殿星证明、吕传兴证明、鉴定费收据、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朝庄园项目部担任钢筋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操作不当致使遭受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是形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因被告**无资质证明而承包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工程并且尚未对原告进行过岗前培训,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没有资质而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原告自身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被告**和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和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有被告**证明原告在为其雇佣担任钢筋工时每天按170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7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春艳陪护,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为81.26元/天,原告共住院24天,故护理费为19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每天50元,实际住院24天,共计12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因原告出院证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共计900元;关于交通费,因有吕传兴证明其开车送原告到太原长城医院复查,车费15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原告户口本证明其有一子高思浩,现年5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上载为”无名”,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提供的太原长城医院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外,还为其垫付3200元,对于该笔费用的用途,因双方称述不一,故本院在对原告损失计算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41.7元,由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负担389元,由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平
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
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