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紫峰路**div>
法定代表人:方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方,男,汉族,1986年9年9月3日生,系雨润公司员工,户籍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兵,男,汉族,1989年3月6日生,系雨润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科公司)与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被告雨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方、王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的合同质保金及货款2810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电箱采购合同中应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以248506.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88033.412元;3、判令被告支付配电箱采购合同中应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以25184.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665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能监控系统采购合同中应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3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132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进行车间改造,双方先后签订了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二车间办公楼配电箱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配电箱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二车间办公楼B电能监控管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合同)。其中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配电箱,总货款为50369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30000元,质保期满后,也未支付质保金。
原告常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配电箱合同及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原件),合同第7.3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说法,配电箱合同项下被告尚欠248506.45元,补充协议项下被告尚欠25184.55元;
证据二:送货清单一份,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购货及安装,原告已在被告指定地点完成设备安装;
证据三:针对配电箱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的支付货款凭证,2013年6月18日支付8万元预付款,2015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15日支付5万元;
证据四:针对配电箱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原件);
证据五:催款函及邮寄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据六: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监控系统合同一份;
证据七:2014年5月10日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一份:
证据八:2014年12月12日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39555元;
证据九:增值税全额发票两份;
证据十:原告将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寄给被告的对账单一份;
证据十一、送货清单、货车司机证明、协议产品清单,证明两份清单上的配电箱产品可以对应,且通过物流公司全部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方葛森阳签收;
证据十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第三方公司采购元器件组装被告所需配电箱;
证据十三、售后服务反馈(记录)单,证明原告已经对监控设备进行了检验。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一、对监控系统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已经按约定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二、对配电箱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原告未提供送货清单,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无需支付货款。
被告雨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及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人员签字;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也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才没有支付后续款项;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是对配电箱合同中动力箱的变更,2013年6月1日原告尚未完成全部配电箱合同的义务,更能证明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监控系统合同第14.3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虽然原告一直催促付款,但未向被告提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数据资料,所以我方认为未达到原告所述的付款条件,支付5%的条件不存在,即使要支付剩余5%,也不应支付利息。对证据十一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被告,司机的身份证、行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协议产品清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送货;对证据十二的增值税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但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暂定总金额、产品名称、型号、品牌、价格等;产品最迟在2013年6月10日前供完,送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产品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如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后7日内由乙方进行补足或更换;产品保质期为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后起算。结算方式:1、根据甲方验收的实际数量,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80000元,3、产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2日内进行初步检验,在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款总货款的85%,4、甲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办理完结算手续,与乙方共同签字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5%,此时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5、质保期满,产品运行正常,各方共同验收合同,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验、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将结算总货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总价款为460000元。
2013年6月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产品运送被告指定的地点:浦口区桥林步月路项目部,并由葛森阳签收。
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更换了冷库机房电梯的型号及数量,增加了合同金额43691元。
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监控系统合同,合同约定了名称、品牌、价格、暂定价款;合同生效后,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天内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产品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如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后2日内由乙方进行补足或更换;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经甲方签字确认时起算。安装工期:自标的物交付甲方之日起10日内安装完毕,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设备工具、包验收等交钥匙工程,固定总价为29000元;结算方式:1、根据甲方验收的实际数量,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通过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经甲方、监理与乙方共同签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此时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3、质保期满,产品运行正常,各方共同验收合同,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验、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将结算总货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监控系统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被告累计支付配电箱货款为230000元,尚欠货款248506.45元,质保金25184.55元;累计支付监控系统货款为139555元,尚欠质保金为7345元,庭审中双方对该质保金的付款时间(2015年5月10日)无异议。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监控系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配电箱设备,并经被告签收,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应于初步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2013年6月23日)内支付总货款的85%即428366.85元,但截至该时间点,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质保期届满(2014年6月23日)时亦未支付质保金,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监控系统质保金,双方认可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其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均低于6%,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9%主张全部逾期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履行交付配电箱设备,应在2013年6月3日前予以检验,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监控系统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材料才能支付剩余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提交了监控系统售后服务反馈单并经被告质证,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检查、验收等数据材料,因此,被告应支付质保金。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281036元;
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配电箱采购合同货款的逾期利息(以248506.4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配电箱采购合同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以25184.5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监控系统合同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以734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