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民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外人**以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涉嫌伪造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还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