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使如原告所称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本院辖区内并无加工场所,双方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配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即宁夏银川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对之间系何种合同关系存有争议,假使依照原告所主张加工合同关系来看,则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产品系在本案辖区加工;假使按被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则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系争《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配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该地点亦不在本院辖区。此外,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辖区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