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4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紫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75弄1号1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常科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和事实:1.一审法院采信雨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一、十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十三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雨润公司未予认可,该复印件上并无雨润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常科公司已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证据十一系常科公司单方制作,签收人***并非雨润公司员工,而是常科公司人员,故该证据系常科公司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不支持常科公司的利息诉请或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常科公司辩称,其一审提交了对账单、雨润公司在超过合同首付款之外额外支付15万元的付款凭证、雨润公司已抵扣的发票、律师函等证据,且雨润公司对对账单并无异议,亦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其向其他供应商采购产品的购货清单,故其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故雨润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常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雨润公司支付常科公司未付的合同质保金及货款281036元;2.判令雨润公司向常科公司支付配电箱采购合同中应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以248506.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88033.412元;3.判令雨润公司支付配电箱采购合同中应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以25184.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6655元;4.判令雨润公司向常科公司支付电能监控系统采购合同中应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3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1322元;5.判令雨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常科公司(乙方)与雨润公司(甲方)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暂定总金额、产品名称、型号、品牌、价格等;产品最迟在2013年6月10日前供完,送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产品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如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后7日内由乙方进行补足或更换;产品保质期为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后起算。结算方式:1.根据甲方验收的实际数量,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80000元;3.产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2日内进行初步检验,在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款总货款的85%;4.甲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办理完结算手续,与乙方共同签字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5%,此时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5.质保期满,产品运行正常,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将结算总货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总价款为460000元。 2013年6月1日,常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产品运送雨润公司指定的地点浦口区桥林步月路项目部,并由***签收。 2013年6月8日,常科公司与雨润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更换了冷库机房电梯的动力箱型号及数量,增加了合同金额43691元。 2014年5月9日,常科公司(乙方)与雨润公司(甲方)签订了电能监控管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名称、品牌、价格、暂定价款;合同生效后,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天内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产品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如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后2日内由乙方进行补足或更换;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经甲方签字确认时起算。安装工期:自标的物交付甲方之日起10日内安装完毕,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设备工具、包验收等交钥匙工程,固定总价为29000元。结算方式:1.根据甲方验收的实际数量,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通过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经甲方、监理与乙方共同签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此时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3.质保期满,产品运行正常,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将结算总货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4年5月10日,常科公司向雨润公司出具了电能监控系统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雨润公司累计支付配电箱货款为230000元,尚欠货款248506.45元,质保金25184.55元;累计支付电能监控系统货款为139555元,尚欠质保金为7345元,双方一审对该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无异议。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常科公司与雨润公司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电能监控管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常科公司按照约定向雨润公司提供了配电箱设备,并经雨润公司签收,应由雨润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雨润公司应于初步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2013年6月23日)内支付总货款的85%即428366.85元,但截至该时间点,雨润公司仅支付了8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雨润公司在质保期届满(2014年6月23日)时未支付质保金,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电能监控系统质保金,双方认可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现常科公司要求雨润公司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常科公司要求雨润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雨润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其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均低于6%,故对常科公司要求按年利率9%主张全部逾期损失,不予支持。雨润公司认为常科公司并未履行交付配电箱设备,应在2013年6月3日前予以检验,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雨润公司认为常科公司应提交电能监控系统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材料才能支付剩余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常科公司提交了电能监控系统售后服务反馈单并经雨润公司质证,能够证明其向雨润公司提交了检查、验收等数据材料,故雨润公司应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对雨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281036元;二、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配电箱采购合同货款的逾期利息(以248506.4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配电箱采购合同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以25184.5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监控系统合同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以734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上海常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8元,由雨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雨润公司上诉理由所载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致电***,***称:其曾系雨润公司员工,于2014年上半年离职,在步月路项目部工作约两年,负责预算、材料采购工作,曾经签收过常科公司提供的配电箱等材料,但因时间太长,记不清常科公司是否供应了全部货物;步月路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不清楚是否所有车间、办公楼均已使用。雨润公司二审陈述,配电箱采购合同中所涉二车间办公楼的部分楼层已投入使用,因公司人员变动较大,故无法核实公司有无对常科公司是否已交付全部配电箱提出异议,其单方亦无法进行现场核实。常科公司二审陈述,如雨润公司付款,其可开具全额发票;同意配电箱采购合同项下产品的最终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雨润公司则陈述,如认定常科公司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则同意上述最终验收时间。 二审另查明,配电箱采购合同所附产品清单载明产品分别为:各种型号的配电柜2台、配电箱168台、双切箱3台、排烟动力箱1台、动力箱20台,共计194台。***签字的2013年6月1日送货清单载明配电箱192台、低压柜2台,共194台。 就配电箱采购合同项下货款,雨润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8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5万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雨润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常科公司主张雨润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质保金,雨润公司主张常科公司尚未完成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两份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双方均应就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常科公司的主张成立,雨润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主要理由是:1.关于配电箱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常科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1日送货清单所载产品数量与配电箱采购合同附件所载产品数量一致,送货清单中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雨润公司否认***系其员工,但经本院核实,***称其曾系雨润公司员工,负责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等工作,曾签收过常科公司供应的配电箱,结合安装使用案涉配电箱的二车间办公楼已投入使用,而雨润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常科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常科公司所供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常科公司主张其已交付配电箱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且已验收合格的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合同项下85%货款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均未持异议,且认可最终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本院均予以确认。因此,雨润公司应按约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至该合同项下货款的85%,应于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至95%。2.关于配电箱采购合同及电能监控系统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前者质保期于2014年9月1日届满,后者双方认可质保金应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故雨润公司应分别于上述时间支付两份合同项下质保金。雨润公司以常科公司未提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为由拒不支付质保金,但常科公司一审已提交电能监控系统合同项下的售后服务反馈单原件一份,且案涉产品已交付雨润公司使用至今,雨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常科公司未提供质保服务,故雨润公司据此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雨润公司予以支付,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按约付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系因雨润公司未按约付款所致,故常科公司主张雨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雨润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该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雨润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并要求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货款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比例及雨润公司已付款时间、金额分段计算。虽然双方当事人二审作出新的陈述,即均认可配电箱采购合同项下产品最终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但经计算,常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248506.45元为本金、以该合同项下质保金25184.55元为本金,分别自2013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按约依法分段计算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雨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雨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