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973号
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宝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春雷,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中铁三局六公司,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潘尧慧,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建西街**新楼**,身份证号:×××。
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黄小霞,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尧慧、郗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1004.7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481004.7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81004.7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772141.5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369.62元,以上利息共计820511.1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1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办公室的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随后,原告信源公司(乙方)与中铁三局集团太原钢园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施工作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以上工程的路面工程、路基工程、雨污水工程、道路附属工程进行承包作业,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作业费用确定方式为甲方扣除税金、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作业费用确定方式为甲方扣除税金、并对结算价款收取乙方2%的管理费。作业费用的结算方式为:“甲方收到有关材料在28日内支付本次工序验工的85%(扣除预支费用),工程完工后按95%结算,待业主对该工程全部验收后,再支付剩余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0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合计27098262元。被告在扣除全部税金、管理费后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拖欠1481004.76元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请求支付至今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双方有业务往来的关系,双方曾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债权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009年5月5日施工作业合同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信源公司证据:1、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不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跟本案没有关联关系;2、结算表,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19年8月份出具的,但是签字的人2015年已经调走,现在没有办法核实公章的真伪;3、付款明细表,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做的,数据无从考证,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对付款明细表上的付款数额2561.725724万元认可;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证据:1、太原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原告信源公司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复印件看,2011年5月12日已经审核,甲方应该付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付款表,原告信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建设单位的公章,是被告方自己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被告陈述的工程是2009年验收,2010年上半年已经使用通车。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1日《中标通知书》记载: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办公室的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于2009年4月29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和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866.51(万元),中标工期自2009年5月4日开工,2009年9月15日竣工,总工期135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标准,项目经理吕品,技术负责人郗春雷。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施工作业合同》记载:甲方:中铁三局太原钢园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及地点:太原钢园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一标段;2、需乙方作业工序名称:路面工程、路基工程、雨污水工程、道路附属工程;3、工序作业用工方式:乙方独自完成所承包工程;4、按甲方编制的施组执行,工序作业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业主要求工期;5、作业费用的确定:甲方扣除税金,税金按业主规定执行,乙方施工范围的所有工程项目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单价执行,结算价款甲方收取乙方2%的管理费;12.1作业费按业主支付甲方的频率同步进行;12.2作业费计价的依据: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单位据实结算;12.2.2工程数量是指甲方会签乙方签认的按设计规范要求乙方完成的质量合格作业量;12.3作业费的结算方法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作业量乘以单价为验工总价;13.1作业费及最终结算,甲方收到有关资料在28日内支付本次工序验工的85%(扣除预支费用),工程完工后按95%结算,待业主对该工程全部验收后,再支付剩余部分;13.2作业费的拨付,在业主拨付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按上例条款拨付,因资金不到位或不完全到位,甲方应按业主付款比例结合作业费计价,按同比例向乙方拨付;15.1甲方按合同要求应及时拨付作业费,但因业主资金不到位,作业费的拨付应予顺延;甲方:加盖中铁三局太原钢园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吕品;乙方:加盖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赵中英。
《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表》记载:施工单位: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合计27098262元,编制:(签名无法识别),项目经理:吕品签名,加盖中铁三局太原钢园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总工:王建峰签名,施工单位:赵中英签名,加盖信源公司公章;标注日期:2019.8。
《竣工验收证书》记载:工程名称: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开工日期:2009年5月10日,施工单位:中铁三局公司,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0日,合同造价(万元):3589.5;验收范围及数量:雨水管道2710.6m,检查井43座,雨水进水口60座,污水管道1732.69m,检查井46座,沥青混凝土路面50358.6m2(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人行道6358.5m2,通道涵1座(2孔-65m)挡土墙金属栏杆506.4m;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问题由第一道排养护管理所处理,处理后业主单位通知设施所,后附合同及问题明细,签名无法识别;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工程质量满足合同、施工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10月9日;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加盖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办公室公章;设计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公章;监理单位:加盖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名无法识别);施工单位:加盖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同意使用,(签名无法识别);勘察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章,(签名无法识别);邀请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章,(签名无法识别)。
2011年5月12日《108国道(钢园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审核表》记载:108国道(钢园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合计56325109元,审定值47453186元,核减值8871923元,建设单位意见:加盖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办公室章,加盖高云龙名章;施工单位意见:同意,加盖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吕品签名,2011年5月12日;审核单位意见:加盖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章。
《建设单位与中铁三局钢园路项目对账单》记载:已收到工程款或材料款合计4643.66108万元,已开发票4643.66108万元,施工单位:加盖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加盖太原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信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施工作业合同》中约定“12.1作业费按业主支付甲方的频率同步进行;15.1甲方按合同要求应及时拨付作业费,但因业主资金不到位,作业费的拨付应予顺延”;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使得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向原告信源公司付款成为不确定的期限,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涉案工程竣工至今达十年之久,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以便及时向原告信源公司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业主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其不能以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构成对原告信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业主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致使其无法向原告信源公司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表》确认工程款为27098262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已付款25617257.2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81004.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1004.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施工作业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向原告信源公司支付以148100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004.76元及利息(利息以148100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6元,由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息 争
二○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莉秀
书 记 员 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