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某,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黄某,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对不到期债权54.1万元进行支付的判决。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使得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向原告信源公司付款成为不确定的期限,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涉案工程竣工至今达十年之久,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以便及时向原告信源公司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业主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其不能以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构成对原告信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业主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致使其无法向原告信源公司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那么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也是合同的内容也应遵守,因为这是双方根据所涉业务性质商定的,市政工程存在拖欠款严重的情况。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业主主张权利的说法不妥。事实上,上诉人每年都数次的向业主要款,哪有一个极度困难的企业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道理,就在今年7月份我们还向业主主张权利,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证。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对一审判决支付不到期的债权54.1万元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中铁三局只上诉了一个问题,就是他们应当支付给答辩人信源公司的欠款中的其中54.1万元未到期。也就是说,中铁三局对一审中认定的包括争议双方欠款事实、数额、业主单位(原名: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办公室,现名:太原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处)已经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业主单位已经到了甚至已经过了给中铁三局支付的时间节点等等,这些情况均是认可的,法院也已经查明。我方对这些事实不再赘述。二、本案不存在未到期债权,中铁三局在上诉请求中所称的54.1万元并非未到期债权。不论是信源公司对中铁三局的债权,还是中铁三局对业主单位的债权,均已到期。是由于中铁三局多年来怠于行使对业主单位的权利,因此损害了信源公司的权益,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未到期债权是指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期限还未到,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首先,中铁三局对业主单位的债权已经到期,因为中铁三局一审从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对业主单位的债权未到期,也并未否认其对业主单位的债权未到期,只是一直主张因为业主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其也无法支付给信源公司。其次,答辩人信源公司对中铁三局的债权也早已到期,双方约定“甲方收到有关资料在28日内支付本次工序验工的85%,工程完工后按95%结算,业主对该工程全部验收后,再支付剩余部分”。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竣工,于2010年10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信源公司一审中也提供了充分证据对此进行了证明,一审法院也均已查明。再次,如果是未到业主单位付款的时间点,导致中铁三局无法向业主单位主张欠款,进而导致中铁三局无法向信源公司支付欠款,那么信源公司可以理解。但本案中,中铁三局所称的“未到期”是因为其怠于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导致业主单位拖延付款至今。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中铁三局所称的“不到期债权”,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法院不应支持。三、中铁三局认为业主单位未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以此为由拒绝向答辩人信源公司支付。而中铁三局依据的该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是正确的。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收到有关资料在28日内支付本次工序验工的85%,工程完工后按95%结算,业主对该工程全部验收后,再支付剩余部分”。因此,中铁三局应当向信源公司付款。其次,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业主单位对中铁三局的总包合同与中铁三局对信源公司的分包合同(本案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业主单位是否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第三,本案的合同属于分包合同,信源公司作为分包人,不可能在分包合同中对业主单位的付款义务进行相应的约束。而付款义务是该合同中中铁三局的主要合同义务,中铁三局拒绝付款依据的该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是无效的。最后,即使认为应当等待业主单位付款进度,但上文已述,中铁三局对业主单位的债权早已到期,是中铁三局怠于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致使业主单位拖欠至今,中铁三局也应当承担责任。四、《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于2020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现涉案工程竣工达十年之久,道路使用寿命接近一半,中铁三局拖欠信源公司工程款使得公司几近崩溃,工人工资多年来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1004.7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481004.7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81004.7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0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772141.5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369.62元,以上利息共计820511.1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5月11日《中标通知书》记载: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办公室的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于2009年4月29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和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866.51(万元),中标工期自2009年5月4日开工,2009年9月15日竣工,总工期135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标准,项目经理吕品,技术负责人郗某。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施工作业合同》记载:甲方:中铁三局太原钢园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及地点:太原钢园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一标段;2、需乙方作业工序名称:路面工程、路基工程、雨污水工程、道路附属工程;3、工序作业用工方式:乙方独自完成所承包工程;4、按甲方编制的施组执行,工序作业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业主要求工期;5、作业费用的确定:甲方扣除税金,税金按业主规定执行,乙方施工范围的所有工程项目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单价执行,结算价款甲方收取乙方2%的管理费;12.1作业费按业主支付甲方的频率同步进行;12.2作业费计价的依据: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单位据实结算;12.2.2工程数量是指甲方会签乙方签认的按设计规范要求乙方完成的质量合格作业量;12.3作业费的结算方法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作业量乘以单价为验工总价;13.1作业费及最终结算,甲方收到有关资料在28日内支付本次工序验工的85%(扣除预支费用),工程完工后按95%结算,待业主对该工程全部验收后,再支付剩余部分;13.2作业费的拨付,在业主拨付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按上例条款拨付,因资金不到位或不完全到位,甲方应按业主付款比例结合作业费计价,按同比例向乙方拨付;15.1甲方按合同要求应及时拨付作业费,但因业主资金不到位,作业费的拨付应予顺延;甲方:加盖中铁三局太原钢园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吕品;乙方:加盖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赵中英。
《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表》记载:施工单位: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合计27098262元,编制:(签名无法识别),项目经理:吕品签名,加盖中铁三局太原钢园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总工:王建峰签名,施工单位:赵中英签名,加盖信源公司公章;标注日期:2019.8。
《竣工验收证书》记载:工程名称: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开工日期:2009年5月10日,施工单位:中铁三局公司,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0日,合同造价(万元):3589.5;验收范围及数量:雨水管道2710.6m,检查井43座,雨水进水口60座,污水管道1732.69m,检查井46座,沥青混凝土路面50358.6m2(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人行道6358.5m2,通道涵1座(2孔-65m)挡土墙金属栏杆506.4m;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问题由第一道排养护管理所处理,处理后业主单位通知设施所,后附合同及问题明细,签名无法识别;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工程质量满足合同、施工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10月9日;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加盖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办公室公章;设计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公章;监理单位:加盖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名无法识别);施工单位:加盖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同意使用,(签名无法识别);勘察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章,(签名无法识别);邀请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章,(签名无法识别)。
2011年5月12日《108国道(钢园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审核表》记载:108国道(钢园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合计56325109元,审定值47453186元,核减值8871923元,建设单位意见:加盖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办公室章,加盖高云龙名章;施工单位意见:同意,加盖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吕品签名,2011年5月12日;审核单位意见:加盖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章。
《建设单位与中铁三局钢园路项目对账单》记载:已收到工程款或材料款合计4643.66108万元,已开发票4643.66108万元,施工单位:加盖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加盖太原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处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信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施工作业合同》中约定“12.1作业费按业主支付甲方的频率同步进行;15.1甲方按合同要求应及时拨付作业费,但因业主资金不到位,作业费的拨付应予顺延”;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使得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向原告信源公司付款成为不确定的期限,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涉案工程竣工至今达十年之久,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以便及时向原告信源公司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业主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其不能以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构成对原告信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业主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致使其无法向原告信源公司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108国道(钢园路)道路改造工程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表》确认工程款为27098262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已付款25617257.2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81004.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1004.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施工作业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向原告信源公司支付以148100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004.76元及利息(利息以148100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6元,由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1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对不到期债权54.1万元进行支付的判决”,但上诉人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业主单位的工程款已经到期,故本案不存在未到期债权。另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作业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使得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成为不确定的期限,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文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晓艳
书记员 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