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1002号
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宝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春雷,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中铁三局六公司,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潘尧慧,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建西街**新楼**,身份证号:×××。
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黄小霞,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尧慧、郗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14130.3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791413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91413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535396.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8475.5元,以上利息共计1793871.78元。)第1、2项合计9708002.0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7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新兰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第三标段。随后,原告信源公司(乙方)与中铁三局集团太原新兰路第三标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施工作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以上工程的路面工程、路基工程、雨污水工程、道路附属工程进行承包作业,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作业费用确定方式为甲方扣除税金、并对结算价款收取乙方2%的管理费。作业费用的结算方式为:“甲方收到有关材料在28日内支付本次工序验工的85%(扣除预支费用),工程完工后按95%结算,待业主对该工程全部验收后,再支付剩余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合计28871900元。被告在扣除全部税金、管理费后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拖欠7914130.31元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请求支付至今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需要进一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施工作业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信源公司证据:1、2015年8月13日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同,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均签章确认验收;2、结算表(验工计价表),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公司签章、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计28871900元。以上结算额已经全部扣除税金、管理费、甲供材等应扣减项目;3、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95.776969万元工程款,尚欠791.413031万元,该付款明细表非原告单方编写,此表确经被告财务部对账确认过,欠款数额准确;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竣工验收证书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其公司不予以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结算表真实性认可,数额认可,证据的形式不认可;对付款明细表数额认可,但该证据上没有其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信源公司陈述计价表有原被告之间的章,对于多出的章是因为被告方电子发给其公司,其公司打印出来盖章,再拿给被告,被告再盖章;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原告信源公司陈述竣工验收证书是业主太原市政单位一个人员,现在不知道是谁,手机发给其公司负责人赵中英;原告信源公司陈述被告结算的数额是已经扣掉税金、管理费、甲供材的钱数;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证据:1、太原市建设工程审核中心的审核说明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完成的总产值,业主还没有付清其公司钱数;2、付款情况复印件,证明业主向其公司付款情况及欠其公司的数额;原告信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审核说明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情况不认可,没有业主方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信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2011年5月25日竣工验收,2012年2月3日通车使用;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12月底完成的施工,2014年通车使用,2015年出的结算结果,不知道涉案工程上第三标段有几个施工单位,该第三标段工程都是由其单位承建。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工作业合同》记载:甲方:中铁三局太原新兰路第三标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及地点:太原新兰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2、需乙方作业工序名称:路面工程、路基工程、雨污水工程、道路附属工程;3、工序作业用工方式:乙方独自完成所承包工程;4、按甲方编制的施组执行,工序作业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业主要求工期;5、作业费用的确定:甲方扣除税金,税金按业主规定执行,乙方施工范围的所有工程项目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单价执行,结算价款甲方收取乙方2%的管理费;12.1作业费按业主支付甲方的频率同步进行;12.2作业费计价的依据: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单位据实结算;12.2.2工程数量是指甲方会签乙方签认的按设计规范要求乙方完成的质量合格作业量;12.3作业费的结算方法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作业量乘以单价为验工总价;13.1作业费及最终结算,甲方收到有关资料在28日内支付本次工序验工的85%(扣除预支费用),工程完工后按95%结算,待业主对该工程全部验收后,再支付剩余部分;13.2作业费的拨付,在业主拨付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按上例条款拨付,因资金不到位或不完全到位,甲方应按业主付款比例结合作业费计价,按同比例向乙方拨付;15.1甲方按合同要求应及时拨付作业费,但因业主资金不到位,作业费的拨付应予顺延;甲方:加盖中铁三局太原新兰路第三标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吕品;乙方:加盖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赵中英。
《新兰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4季度验工计价表》记载:本次计价额28871900元(含1909505元质保金)、本年计价额28871900元(含1909505元质保金)、开累计价额28871900元(含1909505元质保金),劳务队伍负责人:赵中英签名,劳务队伍盖章:加盖信源公司公章;总工程师:王建峰签名;项目经理:吕品签名,项目经理部(盖章):加盖中铁三局太原新兰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竣工验收证书》记载:工程名称:太原市新兰路第三标段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5月25日,施工单位: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日期:2012年2月3日,合同造价(万元):5530.54;施工决算(万元):6774.7;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南翟村段约500m长因拆迁问题未按设计宽度施工,按开发处与养护所签订协议对道路已完成实际设施量接管,史航签名;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空)月(空)日;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公章,(签名无法识别);设计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公章,(签名无法识别);监理单位:加盖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名无法识别);施工单位:加盖中铁三局太原新兰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签名无法识别);勘察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章,(签名无法识别);邀请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章,(签名无法识别);13/8/15。
2015年2月13日《新兰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结算费用审核表》记载:新兰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结算合计54123022元,审核值46597666元,核减值7525356元,建设单位意见:加盖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章,(签名无法识别);施工单位意见:同意,加盖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章,负责人许思海,2015年2月13日。
《建设单位与中铁三局新兰路项目对账单》记载:工程名称:新兰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建审金额46597666元,已付款合计42997387元,施工单位:加盖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加盖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财务科章。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信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施工作业合同》中约定“13.1作业费及最终结算,甲方收到有关资料在28日内支付本次工序验工的85%(扣除预支费用),工程完工后按95%结算,待业主对该工程全部验收后,再支付剩余部分;13.2作业费的拨付,在业主拨付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按上例条款拨付,因资金不到位或不完全到位,甲方应按业主付款比例结合作业费计价,按同比例向乙方拨付;15.1甲方按合同要求应及时拨付作业费,但因业主资金不到位,作业费的拨付应予顺延”;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使得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向原告信源公司付款成为不确定的期限,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涉案工程竣工至今达八年之久,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以便及时向原告信源公司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业主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其不能以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构成对原告信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业主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致使其无法向原告信源公司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新兰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4季度验工计价表》确认工程款为28871900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已付款2095.776969万元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791.41303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14130.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施工作业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向原告信源公司支付以791413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14130.31元及利息(利息以791413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8元,由原告太原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69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息 争
二○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莉秀
书 记 员 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