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飞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647号 原告: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那曲镇拉萨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MA6T34N1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八一路哈达滨河花园西区三排一幢5**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9697610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佑,男,该公司总工。 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和鑫座A栋1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64614L。 法定代表人:石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冬,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高笋村2组。 原告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睿公司)、被告**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睿公司、被告**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2,807.84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资金利息3,913.23元,合计606,721.07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清货款的资金利息,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时止;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于2019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蒸压砂砖供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一直拖延支付余下货款,经过原告无数次催收后,三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鹏飞公司辩称,对于**公司的意见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荣睿公司未作答辩。 **冬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飞建设有限公司、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3份,**冬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鹏飞公司、荣睿公司、**冬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鹏飞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印证待证的事实,且鹏飞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蒸压砂砖供销合同》1份、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对账表(2019年4月、5月、6月)3份(共计4页)、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人为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份,拟证明**公司与鹏飞公司、荣睿公司、**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鹏飞公司、荣睿公司于2019年4、5、6月在对账表中**确认相关数据,并由*****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鹏飞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同时鹏飞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公司与鹏飞公司就蒸压砂砖的购销签订《蒸压砂砖供销合同》,约定:**公司***公司位于那曲地委党校扩建工程学员住宿楼项目上提供蒸压砂砖;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供500m3蒸压砂砖,鹏飞公司预付50%货款,以此类推所有材料全部到场后,鹏飞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结算时**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甲方超过付款2个月内仍未支付,并甲乙双方协商不成,未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对于双方的结算以实际供货的数量为准,**公司及鹏飞公司在落款处加***予以确认,同时**公司在合同落款处载明其收款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户名: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账号:×××”。 2019年4月,**公司***公司对账后确认供货大空心砖(390×190×190)19,110块、小空心砖27,680块(290×190×190)、配砖(190×95×53)47,232块,金额共计311,968.8元;2019年5月,**公司***公司对账后确认供货小空心砖51,520块(290×190×190)、配砖(190×95×53)284,832块,金额共计541,401元;2019年6月,**公司***公司对账后确认供货小空心砖16,128块(290×190×190)、配砖(190×95×53)69,120块,共计149,437元。以上对账数据信息内容均***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5月对账表有其印章,同时荣睿公司在三份对账表的收货方处加盖公司那曲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冬在《蒸压砂砖供销合同》末页承诺“承诺本工程2019年9月30日付清”并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荣睿公司向**公司账号×××转账150,000元,用途写明那曲地区地委党校改建二期建设项目蒸压砂砖材料款。鹏飞公司、荣睿公司至今尚未支付602,807.84元的蒸压砂砖款。 再查明,**冬为鹏飞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的《蒸压砂砖供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荣睿公司及**冬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荣睿公司在2019年4月、5月、6月对账表的收货人处加盖其公司那曲项目部印章,且其在2019年7月22日向**公司在《蒸压砂砖供销合同》中载明的收款账户中转账15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那曲地区地委党校改建二期建设项目蒸压砂砖材料款”,据此可以认定除《蒸压砂砖供销合同》所载明的需方鹏飞公司外,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荣睿公司亦是蒸压砂砖的购买方,因此对于未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冬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中鹏飞公司对于《蒸压砂砖供销合同》没有异议,且认可**冬为其公司工作人员,那么可以认定鹏飞公司对于**冬在合同末页书写承诺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鹏飞公司应对**冬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公司要求**冬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已***公司、荣睿公司供应价值为1,002,806.8元的蒸压砂砖,现剩余602,807.84元未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鹏飞公司与荣睿公司应当按约向**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公司要求鹏飞公司、荣睿公司支付602,807.8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资金利息3,913.23元及逾期付清货款的资金利息,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与鹏飞公司在《蒸压砂砖供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同时**冬作为鹏飞公司工作人员作出2019年9月30日付清货款的承诺,但该合同签订的需方与供方为本案原告**公司及被告鹏飞公司,该合同的条款内容并不能约束荣睿公司,因此本院支持***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始以欠付货款602,80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荣睿公司、**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807.84元; 二、被告***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602,80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8.08元,由被告***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 审判员 孔 德 威 审判员 旦增拉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旦增** 附本判决书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