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2民初667号 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和鑫座A栋1525号。 法定代表人:石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南环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睿公司”)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30日、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荣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担合同》已于2022年7月22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公司向原告西藏荣睿公司返还合同价款人民币15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550.17元(至实行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公司承担原告西藏荣睿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57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林芝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提标改造工程的医疗垃圾热解焚烧炉成套设备签署《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合同就设备型号、技术规格等作出详细约定。但被告山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定作物,且经原告多次通知后拒不整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东**公司辩称,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责令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西藏荣睿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责令西藏荣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月份签订设备承揽合同,设备到达西藏荣睿公司厂区后,西藏荣睿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2022年7月22日,西藏荣睿公司发给山东**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设备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西藏荣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违约在先,其解除行为无效,为此申请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责令西藏荣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西藏荣睿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清楚,并且具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以合同已经于2022年7月22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山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承揽设备,导致了西藏荣睿公司的巨额损失,所以请求驳回山东**公司对西藏荣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8日,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合同载明:“……2.合同范围及价款(甲方投标的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为依据施工)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医疗垃圾热解快烧护成套设备(焚烧量5吨/天最低1吨/天),交货日期为(交货日期按预付货款到账时间计算),设备清单见附件:医疗垃圾热解焚烧炉成套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贰佰贰拾万元整(220万元)。3、价款支付: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5%,即77万元(大写:柒拾柒万元整),作为合同预付款。货物制造完成发货前,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35%,即77万元(大写:柒拾柒万元整)。设备安装完成甲方付给成套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烟气检测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55万元。甲方因为其他原因延长项目验收日期,甲方要在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给乙方(否则视为违约),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作为项目质保金,项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即24个自然月)15个工作日付给乙方……7.2乙方发货前,通知甲方,甲方派人到乙方制作工厂验货,按照技术协议等验货合格,准予发货……7.4货到指定地点后,乙方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查,双方签字留存……7.5设备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时,乙方技术人员指导,甲方派人、雇吊车、将设备就位、连接、安装。7.6设备验收验收应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和标准,如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验收结果应经双方签字确认……” 2022年1月18日,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向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支付设备款770000元;2022年5月20日,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向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支付设备款77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收款人均为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号×××78,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诸城支行。2022年5月20日,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将案涉合同中相关设备发往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项目工地处,后进行安装。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主张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设备,并提交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送货时出具的设备出库单,出库单中载明的项目有斗式提升机等共17项,并有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签章。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辩称设备已按合同约定全部送到,并非只有出库单中记载的项目,但未提交证据。 2022年7月11日,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向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发送通知函:双方于2022年1月8日签署《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西藏荣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公司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贵单位在未通知我司前往生产工厂验收的情况下,于2022年5月25日将相关设备运输至林芝巴宜区简切村,2022年5月31日,业主方组织设计方、监理方等进行现场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目前到货清单中的设备清单、型号、尺寸等与西藏荣睿公司订货要求均不一致且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等要求,林芝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6月9日向西藏荣睿公司下发书面通知要求西藏荣睿公司进行整改。请山东**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将相应设备按照西藏荣睿公司发送给山东**公司的技术要求等将相应设备全部更换,同时,因此产生的费用及给西藏荣睿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山东**公司承担。山东**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收到该通知函。 2022年7月19日,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向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司于2022年1月8日签订《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贵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与双方约定不符的情形,业主方要求我限期更换整改。鉴于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违约行为,我司2022年7月11日向贵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贵司在收到上这函件后5日内进场施工且完成整改工作,上述函件贵司已经于2022年7月14日签收,但贵司截至目前尚未进场进行整改。贵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通知解除我司与贵司于2022年1月8日签订的《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揽合同》,请贵司于接到本函后3日内将我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返还我司并将现场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搬离,如逾期未搬离我司将将贵司上述设备自行处理,同时将另行我听第三方进行整改,因此给我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搬离费、设备保管费、运输费、再次购买增加的费用、我司需对业主方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由贵司承担,同时,我司将追究贵司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开始将涉案设备进行了拆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提交的:1、《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共11页,合同封面双方均加盖公章。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订的《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共14页;2、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及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西藏荣睿公司工作人员***与山东**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29日,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其中,2021年12月25日***发送给***的《医废热解系统清单》,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提供的合同第12-14页《焚烧设备一览表》格式、内容大致相同,但部分设备名称、型号及规格存在差异。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主张该聊天记录记载的《医废热解系统清单》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清单。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辩称***系西藏荣睿公司前期对接人员,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协商过程中,后期西藏荣睿公司对接人员变更为***、***,涉案设备的标准应当以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为准。 二、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提交的:1、《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共14页,前11页与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提供合同的内容一致,第12-14页附《焚烧设备一览表》,表中列明设备名称58项,甲方西藏荣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乙方加盖山东**公司公章。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提供的合同无西藏荣睿公司签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并非其工作人员;2、2022年1月15日的《技术需求书》一份,西藏荣睿公司称该需求书仅有山东**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3、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2022年1月16日***通过微信将文件《林芝技术需求书1(1)》发送给***,双方互换收件地址及电话,后***将两份封面加盖公章的《技术需求书》拍照发给***,照片显示的文件封面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提供的封面落款2022年1月15日《技术需求书》一致。2022年1月18日14:48,***将打款记录截图发给***,截图显示户名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额770000.00元。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就项目设备相关事宜进行磋商,***通过微信将文件《5吨医疗垃圾焚烧污水处理工艺》、《林芝项目申请书》、《林芝焚烧设备基础摆放说明》、《消防车道》、《林芝原热解车间平面布置图》、《林芝我方热解车间平面布置图》、《林芝医疗垃圾焚烧工艺及设备布置图》、《林芝主要设备说明》、《烟囱安装大样图》、《林芝医疗焚烧项目设备配件表(1)》、《说明书》、《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发送至***。2022年4月6日***发送信息“**啊,这样我设备工艺流程就不改变了,确定了啊”,***回复“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和技术需求书施工”,***回复“施工图纸不和设备有任何冲突的,施工图纸是施工图纸,工艺流程是工艺流程两码事的没有任何冲突的”。2022年5月15日***发送多张设备照片给***,并于2022年5月20日将开票资料(公司名称、纳税识别号以及开户行等)发送给***,2022年5月20日18:53***发送“**你好,款子收到了”,***回复“好”,2022年5月20日20:42***发送设备装车照片,后附信息“**装完两台车了”。西藏荣睿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辩称“***”并非其工作人员;4、2022年5月30日***签名的收到条两份,分别为收到山东**公司的设备资料、金额为柒拾柒万元整的发票。西藏荣睿公司对该两份收到条均不予认可;5、微信群名为“医废处理中心提标改造项目”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10月19日的聊天记录,群成员含***、***、***及该工程的监理、设计院工作人员等共17人。2022年3-4月,微信名称为“监理-**”多次在群中发送施工现场照片,部分照片左下角备注载明工程名称“林芝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提标改造工程”。2022年4月24日,***将“林芝医废项目20223月工资表”图片发至群中,工资表加盖西藏荣睿公司公章,表中工人姓名栏含“***”、“***”、“***”等,签字栏处有本人签字捺印。西藏荣睿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以及工资表均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中的西藏荣睿公司的签章亦不予认可。 西藏荣睿公司虽对山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约定的涉案设备的标准、规格等;二是涉案合同是否达到了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三是山东**公司要求西藏荣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应以其提交的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29日西藏荣睿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中所载的《医废热解系统清单》为准,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公司辩称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14页《焚烧设备一览表》为准。山东**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合同中有西藏荣睿公司***的签名,并提交山东**公司负责人***与***、微信群名为“医废处理中心提标改造项目”以及《林芝医废项目20223月工资表》为证,《林芝医废项目20223月工资表》加盖了西藏荣睿公司公章,并有***、***等人的签名,西藏荣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与***聊天记录中显示,山东**公司在发货前将涉案设备以照片和视频形式发送给***,并将收款的账号信息发送给***,而西藏荣睿公司的打款记录的金额、账号以及时间均与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为西藏荣睿公司员工,并代表西藏荣睿公司与山东**公司就涉案设备进行沟通。故山东**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共有14页的《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西藏荣睿公司工作人员***与山东**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设备质量等与合同第12-14页的《焚烧设备一览表》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其聊天所涉内容均在2022年1月8日之前,也就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故涉案设备的规格、标准等应以山东**公司提交的《医疗垃圾热解焚烧成套设备承揽合同》第12-14页的《焚烧设备一览表》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是否达到了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西藏荣睿公司在收到山东**交付的设备后,于2022年7月11日向山东**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主张其收到的设备型号、尺寸等均与其要求不一致,并于2022年7月19日向山东**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均认可已交付的设备与《设备出库单》载明的型号规格一致,而出库单中所载的设备型号及规格均与山东**公司提交的合同第12-14页的《焚烧设备一览表》一致,故西藏荣睿公司以收到的设备与合同签订前双方沟通过程中涉及的设备型号、尺寸不符以及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等要求、林芝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西藏荣睿公司下发书面通知要求其进行整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在双方未约定合同的解除事由且无其他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西藏荣睿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山东**公司返还合同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西藏荣睿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5%,即77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货物制造完成发货前,西藏荣睿公司再付合同总价的35%,即77万元。设备安装完成、成套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烟气检测合格后,西藏荣睿公司付给山东**公司合同总价的25%即55万元。西藏荣睿公司在按约定支付154万元(77万元+77万元)后,山东**公司应履行设备安装完成、成套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等义务。西藏荣睿公司称其仅收到《设备出库单》中载明的相关设备,山东**公司虽主张《焚烧设备一览表》中所载设备均已交付,但未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山东**公司要求西藏荣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55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驳回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6元,减半收取11938元,由原告(另案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另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韶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