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巴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法定代表人:石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巴,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巴、原审被告西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索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睿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拉萨市尼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1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工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劳务合同、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等可证明其在高标准农田项目上提供劳务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也没有上诉人的公章确认以及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工人。而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该笔涉案工程实际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却对被上诉人工人的身份、时长、工资金额等细节表示认可,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审被告法人***的陈述不应当被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涉案项目工人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21年***、***高标准农田改造建设项目(一标)民工工资发放完成证明》及发放工资明细表以及工资结清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在2022年5月将案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涉案项目不存在未支付农民工资的情形;第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加盖虚假印章的《劳动合同》,可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恶意私刻假章骗取劳务款项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为涉案项目工人的身份认定错误,一审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工人,更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向原审被告支付款项580万余元,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约定款项为400万元,上诉人事实上已经远远超付劳务费。即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向原审被告主***,上诉人无支付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三、原审被告与***构成恶意欠薪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移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原审被告在收到项目款项后,并未及时向项目上支付,而是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因此***及原审被告法人***存在恶意转移工程款,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且金额巨大构成恶意欠薪罪,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索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8000元;2.判令荣睿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先行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6日,被告荣睿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2021年尼木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2022年1月15日,被告荣睿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为400万元(按业主审核的结算结果为准)。原告从2022年1月16日起在涉案工程上务工,2022年5月19日,涉案分包方**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等人出具了结算单(工资表),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工资未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另查明:1.涉案工程项目业主单位为尼木县农业农村局,代建单位为尼木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将所有的代建资金已向代建单位拨付完毕,但因涉案工程目前还在整改阶段,还未进行验收及结算,故代建单位保留工程款10%的质保金未拨付给被告荣睿公司。2.**公司和荣睿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未做结算,目前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造价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具的《2021年尼木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管理人员和民工工资表》印证,且被告**公司法人***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理应按时结清劳务费,被告**公司尚未支付劳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荣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未进行监督,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应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先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被告荣睿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荣睿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超出合同总价款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原告是否与被告荣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工程款有无向分包方支付完毕,原告在被告荣睿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付出劳动,对其应得的劳务费,被告荣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先行清偿的责任,且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造价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荣睿公司以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以及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来套取款项的辩解,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被告荣睿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原告劳务工资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荣睿公司关于本案《工资表》上3名工人的姓名与本系列案3个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的辩解,被告**公司法人在庭上对本系列案13名原告与工资表上的13名工人进行了身份确认,即证实了系列案13名原告均在工资表名单内的事实,且经一审法院按照工资表上的工人电话逐一进行确认后,与本系列案13名原告系同一人,故被告荣睿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索巴支付劳务费48000元;二、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西藏**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西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已经就《2021尼木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所确认的结算金额已支付完毕,上诉人并不拖欠任何劳务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份证据中并无落款时间,实际的结算价格无法核实,实际有无支付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原审被告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以及质证的诉讼权利,该份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于案涉项目已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和银行流水原件三份、***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曲比、****与原审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实际由曲比、****雇佣。原审被告已向曲比支付了所有劳务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原审被告向曲比支付的款项系借款与本案无关,且一审中原审被告对于13名工人系案涉项目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与一审中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由***出具的《民工工资表》中载明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对此***并未出庭作出合理解释,且***于2023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时,本案处于二审审理阶段,该份证据不能排除有意为本案诉讼准备的嫌疑,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关于银行流水,能够证明2022年2月6日原审被告向曲比转账支付20万元,交易附言为“**还贷款”,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22年2月10日原审被告向曲比转账20万元、于2022年2月11日原审被告向曲比转账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在出具《民工工资表》之前,若原审被告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则应在出具《民工工资表》时予以扣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组,《2021年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一标)***机械表》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曲比、****并非案涉项目中的民工而是劳务分包人,案涉工资表存在伪造情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虽有曲比和****签字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二人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人的身份,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组,《2021年尼木县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人员》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曲比向上诉人报送项目人员工资,其所报送人员存在伪造情形,且该份证据中的人员与***出具的《民工工资表》中载明的人员不一致,印证本案中的工资表存在伪造情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出具的《民工工资表》中13名工人的身份已予以确认,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组,通话录音原始载体两份,用以证明另案中被上诉人**、索***对于案涉纠纷并不知情,委托材料及诉讼材料并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授权委托手续中,确实存在委托曲比和****代签的情况,但已向其余11人核实后,均对于委托事实予以追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手续中虽存在11人签名由曲比和****代签的情况,但经核实除曲比和****外,其余11人均以拍摄视频以及拍照的方式对于曲比、****代签委托手续的签字进行了追认,能够证明其余11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提起诉讼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于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结算价格为5782255.49元。 另查明,上诉人已向原审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5892255.4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民工工资表》系虚假伪造,属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人,认可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审被告,而原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案涉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完成的劳务工资。上诉人虽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款已结算并已支付完毕,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未进行监督,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应当对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在先行清偿之后可再依法向原审被告进行追偿。最后,上诉人主张《民工工资表》系伪造、虚假,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 另,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诉讼参加人,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已经出具《民工工资表》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藏荣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措姆 审判员尼玛** 审判员央宗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次*** 书记员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