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04民初114号
原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小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鞍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鞍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梁 冰
人民陪审员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