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91民初44号
原告:秦皇岛市华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贺兰山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0801554。
法定代表人:刘星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男,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山海关区石河镇沟渠寨村86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701222091X,系秦皇岛市华盛隆电气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鞍千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庄小奕,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华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隆公司)与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4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变压器、电抗器、工业自动化电控配套等设备的设计、制造经营。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气产品承揽加工合约书》,约定:被告定制购买原告设计、制造的1台干式变压器,技术参数为容量20KVA、电压6KV/0.23KV,单价8820元;2台干式变压器,技术参数为容量5KVA、电压1000V/220V,单价1400元、总价2800元;2台干式变压器,技术参数为容量5KVA、电压380V/220V,单价1100元、总价2200元,以上5台合计13820元,付款条件为:货到票到10日内付全款,解决纠纷方式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五台变压器向被告交付,被告工作人员也已签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2015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气产品承揽加工合约书》,约定:被告定制购买原告设计、制造的97台干式变压器,技术参数为容量0.5KVA、电压380V/24V,单价250元、总价24250元,付款条件为:预付货款50%到账合同生效,货到票到30日内付清尾款,解决纠纷方式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97台变压器向被告交付,被告工作人员也已签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迟延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委托方,双方签订第一份《电气产品承揽加工合约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计、制造的技术参数为容量30KVA、电压6KV/0.23KV干式变压器1台,单价8820元;技术参数为容量5KVA、电压1000V/220V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1400元、总价2800元;技术参数为容量5KVA、电压380V/220V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1100元、总价2200元,以上5台产品合计13820元。如有质量问题,应在产品交货的1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揽方。承揽方负责汽车配货,运费由承揽方承担。付款条件为:货到票到10日内付全款,解决纠纷方式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发货,被告方工作人员吴淑颖收货。2015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为138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委托方,双方签订第二份《电气产品承揽加工合约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计、制造的技术参数为容量0.5KVA、电压380V/24V干式变压器97台,单价250元、总价24250元。如有质量问题,应在产品交货的1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揽方。承揽方负责汽车配货,运费由承揽方承担。付款条件为:预付货款50%到账合同生效,货到票到30日内付清尾款,解决纠纷方式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发货,被告方工作人员吴淑颖收货。2015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为242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25元。
2015年10月2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李欣(手机号码131××××3533)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吴淑颖(手机号码158××××2005)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认拖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电气产品承揽加工合约书》合法有效,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书、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回单及双方工作人员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运货物,被告按第二份合同约定支付50%货款12125元外,尚欠两份合同货款共计25945元,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在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对应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594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票到付款或付清余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于2015年4月15日给被告开具两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华盛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后收取225元,由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妍